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陈新与东莞市大鹏鸟服饰有限公司、刘用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东莞市大鹏鸟服饰有限公司,刘用朋,林钗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83号原告:���新,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大鹏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莹服装电商城*楼*****号商铺,营业执照为91441900572420502R。法定代表人:刘用朋,该公司经理。被告:刘用朋,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钗金,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新与东莞市大鹏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鸟公司”)、刘用朋、林钗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嘉俊、人民陪审员何淑贞组成合议庭,于2017��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鹏鸟公司、刘用朋、林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鹏鸟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245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893.38元(以25245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252450×6%÷360天×45天﹦1893.38元),共计254343.38元。被告刘用朋﹑被告林钗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对外称:华鼎纺织)订购纺织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交易过程中形成发货码单,即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交纺织品,并出具对应的发货码单,被告收货后在码单上确认总欠款金额。起初原被告双���之间是以现金结算货款,后改为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货款共计39145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90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52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经查,大鹏鸟公司早在原告起诉前已停产,至今没有经营。刘用朋﹑林钗金作为其股东为躲避债务,现在已失去联系,但是二人一直未对公司进行结算,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从2016年5月开始,以华鼎纺织的名义与被告大鹏鸟公司进行交易。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大鹏鸟公司多次向原告订购产品,货款总计共3914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0月23日的华鼎纺织发货码单为证。其中,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发货码单显示购货单位为“大鹏鸟、刘生”,在发货码单的欠款人签名处无签名。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的发货码单显示购货单位为“大鹏鸟、刘生”;“刘生、大鹏鸟”;“大鹏鸟、刘总”;“刘生”;“刘总”。除了2016年9月9日购货单位为“刘生”及2016年10月23日购货单位为“大鹏鸟、刘生”的发货码单在欠款人签名处无签名外,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发货码单在欠款人签名处有“刘用鹏”字样的签名。2016年9月9日的发货码单载明:“今欠金额6155元,共欠金额114761元”;2016年10月23日的发货码单载明:“今欠金额16958元,共欠金额252450元”。对于2016年10月23日的发货码单没有被告刘用朋签名的原因,原告主张其在当时发货后就联系不到被告刘用朋且大鹏鸟公司也倒闭��。原告陈述其每次的送货单都是到大鹏鸟公司的营业场所签订的,故其主张上述发货码单涉及的交易都是与大鹏鸟公司的交易。原告另主张大鹏鸟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其付款20000元、2016年8月19日向其付款9000元、2016年9月21日向其付款30000元、2016年10月12日向其付款20000元、2016年10月16日向其付款60000元,至今被告大鹏鸟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52450元。原告主张被告大鹏鸟公司约定货款的结算支付时间为月结30日,即每月月底付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刘用朋及被告林钗金是被告大鹏鸟公司的股东,被告刘用朋及被告林钗金曾向原告口头担保对大鹏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码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卖合同纠纷。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份的发货码单没有欠款人的签名,但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20日及之前的其它发货码单中,除2016年9月9日的发货码单外,其他发货码单均有“刘用鹏”字样的签名,在三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情况下,被告刘用朋是被告大鹏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发货码单中的“刘用鹏”字样是被告刘用朋的签名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发货码单对被告大鹏鸟公司及被告刘用朋有约束力。因涉案发货码单有累计欠款记录,而涉案发货码单的购货单位有部分是标注有“大鹏鸟”的名义,原告陈述涉案发货码单是在大鹏鸟公司的营业场所签订并且确认其是与大鹏鸟公司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货款应由被告大��鸟公司清偿。2016年10月23日的发货码单没有被告大鹏鸟公司的印章或被告刘用朋的签名,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鹏鸟公司在该日收到其价值16958元的货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3日金额为16958元的发货码单不予确认,并根据2016年10月20日的发货码单确认被告大鹏鸟公司欠原告货款235492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在23549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大鹏鸟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大鹏鸟公司最后收到货物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根据被告大鹏鸟公司欠款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应适用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同期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上述范围的不予支持。被告大鹏鸟公司应以235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用朋及被告林钗金对被告大鹏鸟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被告刘用朋及被告林钗金是被告大鹏鸟公司的股东及其两人承诺为大鹏鸟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首先,被告大鹏鸟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刘用朋、林钗金作为大鹏鸟公司的股东,是否需要对���鹏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认定,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股东责任问题不在本案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基于刘用朋、林钗金是大鹏鸟公司的股东主张刘用朋、林钗金对大鹏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刘用朋、林钗金承诺为大鹏鸟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刘用朋、林钗金对大鹏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大鹏鸟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新支付货款2354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5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新的其它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116元(已由原告陈新预交),由原告陈新承担379元,由被告东莞市大鹏鸟服饰有限���司承担4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泽    林人民陪审员 谢嘉俊人民陪审员何淑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超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