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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月迪与李万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迪,李万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1313号原告:吴月迪,男,1979年5月14日生,汉,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万山,男,1952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吴月迪与李万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吴月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李万山在吴月迪处赊欠种子75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日还款,经吴月迪多次索要,李万山拒不还款,故诉讼法院,请求李万山还款付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月迪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月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