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修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修文,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桓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修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修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修文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私自改装的鲁C×××××号摩托车在桓台县起凤镇辛泉村村委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朱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李修文受伤。经认定,被告人李修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修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4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修文与朱某就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修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修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修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修文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李修文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摩托车,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修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