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伯成、王金良与被告蔡烨丹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伯成,王金良,蔡烨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1433号原告:唐伯成,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原告:王金良,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蔡烨丹,女,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军,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伯成、王金良与被告蔡烨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唐伯成、王金良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协商一致并履行合同约定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伯成、王金良撤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唐伯成、王金良承担。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