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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6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建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孙建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6340号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72326262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法定代表人:戴照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敢,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芸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