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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大东建筑公司与穆棱市兴源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穆棱市兴源镇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38号原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刘呈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书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男。被告:穆棱市兴源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负责人:刘茂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周永,穆棱市兴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建筑公司)与被告穆棱市兴源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源镇东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4)穆下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兴源镇东村村委会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黑10民终10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穆下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穆棱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东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书志、刘柏林,被告兴源镇东村村委会负责人刘茂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周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施工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92326.4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69232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0年4月15日原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公司与被告穆棱市兴源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水暖电)。采取每平方米1280.00元一口价结算。付款方式:按形象进度给付工程款。合同签定后,原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公司如期施工。其中,1#楼:一层197.63平方米+二层130.73平方米+西缝5.91平方米,合计:334.27平方米;2#楼:一层395.25平方米+二层261.46平方米+西缝5.91平方米,合计662.62平方米;3#楼662.62平方米;4#楼662.62平方米,4个楼总建筑面积:2322.13平方米。兴源镇东村村委会,建筑面积150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合计3822.13平方米×一口价1280.0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4892326.40元,原告将5个楼建好后,被告尚欠1692326.4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不欠款为由拒付。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被告兴源镇东村村委会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只约定了每平方米的工程造价,没体现约定施工面积,在没有明确施工面积的情况下,本合同不经完善没有实际意义;2.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是基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应该支付的价款,现原告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面积和工程量,没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实际施工面积和工程量,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3.原告在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完成全部施工量,被告自行购买原材料,另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才完成了现在的所有工程,原告因此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大东建筑公司对被告兴源镇东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11)2012年1月18日收据(金额30000.00元)、1-(12)2012年1月18日收据(金额17000.00元)、1-(24)2010年1月31日收据(金额4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均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大东建筑公司提供的2010年4月15日兴源镇东村村委会与大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了一个村委会建筑面积为1482.00平方米,四个别墅建筑面积合计1330.74平方米,其中1号楼建筑面积331.20平方米,2号楼建筑面积331.00平方米,3号楼建筑面积334.27平方米,4号楼建筑面积334.27平方米,建筑面积总计2812.74平方米。合同约定的一层住宅即平房不是原告施工的,是孙士龙以原告的名义施工的。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280.00元,工程总造价为3600307.20元。被告尚欠1692326.40元未给付。被告兴源镇东村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为被告施工了一个村委会和四个别墅,总的建筑面积为2812.74平方米。但办公楼只施工了主体和封顶,外墙、内墙和其他附属工作均未完成,外墙未贴砖,内墙没抹灰,地面未做处理,未接暖气、自来水、电、下水,未做卫生间施工,楼梯未进行装修,只是裸梯。四个别墅1号楼只砌砖,从地基向上约1米,其他工程不是原告完成,2、3、4号楼只完成了主体和封顶工作,其他工作未完成。平房不是原告施工的,是孙士龙以原告的名义施工的。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1280.00元,但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兴源镇东村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确实为被告施工了一个村委会和四个二层住宅,且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建筑面积总计2812.74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280.00元,工程总造价为3600307.20元。合同中约定的一层住宅即平房不是原告施工的,是孙士龙以原告的名义施工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够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兴源镇东村村委会提供的1-(1)2010年5月14日收据(金额400000.00元)、1-(2)2010年5月14日收据(金额310000.00元)、1-(3)2010年5月20日收据(金额332200.00元)、1-(4)2010年5月28日收据(金额450000.00元)、1-(5)2010年4月29日收据(金额385000.00元)、1-(6)2010年4月30日收据(金额380000.00元)、1-(7)2010年10月9日发票(金额1500000.00元)、1-(8)2010年12月8日发票(金额300000.00元)、1-(9)2010年12月28日收据(金额500000.00元)、1-(10)2011年1月11日收据(金额170000.00元)、1-(13)2011年1月11日收据(金额1160.00元)、1-(14)2009年9月25日收据(金额30000.00元)、1-(15)2011年12月8日收据(金额15000.00元)、1-(16)2010年12月20日收据(金额13010.00元)、1-(17)2011年3月16日收据(金额18000.00元)、1-(18)2010年9月13日发票(金额35000.00元)、1-(19)2010年9月3日发票(金额30000.00元)、1-(20)2010年10月4日发票(金额30000.00元)、1-(21)2011年9月16日发票(金额980.00元)、1-(22)2011年9月16日发票(金额980.00元)、1-(23)2011年1月27日收据(金额40770.00元),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共计付款4993100.00元。其中,证据1-(9)、证据1-(10)合计670000.00元,用于支付平房工程款,未付给顾书志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实际支付给原告43231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部分价款不是支付给原告的。证据1-(1)中400000.00元的钢材款,有200000.00元是原告用的,其余的200000.00元是孙士龙建平房用的;证据1-(2)中的310000.00元沙石款,有155000.00元是原告用的,另外的155000.00元是孙士龙用的;证据1-(3),没有给原告工程款,只是管原告要的票子下的账;证据1-(4)的450000.00元,是第二批钢材,原告用了250000.00元,孙士龙用了200000.00元;证据1-(5)的3850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出的收据,被告给了原告一台车,原告把车开回牡丹江后,车主又找原告把车开回去了,这笔钱原告实际没有收到;证据1-(6)的380000.00元砖款,原告用了190000.00元,孙士龙用190000.00元;证据1-(7)的1500000.00元原告不知道是什么钱,被告交税的票子与原告无关;证据1-(8)的300000.00元原告不知道是什么钱,被告交税的票子与原告无关;证据1-(9)、证据1-(10)是支付孙士龙的平房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证据1-(13)不是顾书志本人签的字,没有加盖公章,与原告无关;证据1-(14)的30000.0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购买的模板钱,收据被孙信要去了,钱没有给原告;证据1-(15)、证据1-(16)、证据1-(17)、证据1-(18)、证据1-(19)、证据1-(20)、证据1-(21)、证据1-(22)、证据1-(23)没有发生,原告不知道。被告提供的票据中,原告实际只收到了846000.0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认为证据1-(1)2010年5月14日收据(金额400000.00元)、1-(2)2010年5月14日收据(金额310000.00元)、1-(4)2010年5月28日收据(金额450000.00元)、1-(6)2010年4月30日收据(金额380000.00元),合计1540000.00元是购买的材料款,该材料款中的770000.00元,是用于孙士龙建筑平房,不应由原告承担;认为证据1-(3)2010年5月20日收据(金额332200.00元)、1-(5)2010年4月29日收据(金额385000.00元),合计717200.00元,原告并没有实际取得。但以上证据均加盖了原告公章,并有原告代理人“顾书志”签名予以确认,对外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异议。另外,原告与其他实际施工人就本案工程的纠纷,原告应另行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兴源镇东村村委会提供的1-(1)2010年5月14日收据(金额400000.00元)、1-(2)2010年5月14日收据(金额310000.00元)、1-(3)2010年5月20日收据(金额332200.00元)、1-(4)2010年5月28日收据(金额450000.00元)、1-(5)2010年4月29日收据(金额385000.00元)、1-(6)2010年4月30日收据(金额380000.00元)等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证据1-(14)2009年9月25日收据(金额30000.00元)的签名是原告代理人“顾书志”所签,虽陈述该票据中购买模板钱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未给付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1-(14)2009年9月25日收据(金额30000.00元)予以采信。被告兴源镇东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7)2010年10月9日发票(金额1500000.00元)、1-(8)2010年12月8日发票(金额300000.00元),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000.00元工程款,被告应提供资金流水或资金转账凭证等其他相关联证据予以证实该笔1800000.00元工程款已支付给原告,单凭该孤立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兴源镇东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9)2010年12月28日收据(金额500000.00元)、1-(10)2011年1月11日收据(金额170000.00元),证明该670000.00元用于支付平房工程款,未付给原告代理人顾书志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与原告对证据支付孙士龙的平房工程款,与原告无关的质证意见,不矛盾,故本院对此证据1-(9)2010年12月28日收据(金额500000.00元)、1-(10)2011年1月11日收据(金额170000.00元),予以采信。被告兴源镇东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13)2011年1月11日收据(金额1160.00元)、1-(15)2011年12月8日收据(金额15000.00元),未加盖原告公章,证据中的原告代理人“顾书志”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1-(13)2011年1月11日收据(金额1160.00元)、1-(15)2011年12月8日收据(金额15000.00元))不予采信。被告兴源镇东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16)2010年12月20日收据(金额13010.00元)、1-(17)2011年3月16日收据(金额18000.00元)、1-(18)2010年9月13日发票(金额35000.00元)、1-(19)2010年9月3日发票(金额30000.00元)、1-(20)2010年10月4日发票(金额30000.00元)、1-(21)2011年9月16日发票(金额980.00元)1-(22)2011年9月16日发票(金额980.00元)、1-(23)2011年1月27日收据(金额40770.00元),未加盖原告公章,也未提供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原告大东建筑公司与被告兴源镇东村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穆棱市兴源镇东村新区建设项目大包(包工、包料、水、暖、电)给原告,工程内容为邻理中心、村委会、二层住宅、一层住宅,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该合同中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记载邻理中心、村委会和二层住宅的每平方米造价均为1280.00元,一层住宅每平方米造价为1180.00元。原告大东建筑公司为被告兴源镇东村村委会实际建造一栋村委会、四栋二层住宅总建筑面积2812.74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280.00元,工程总造价为3600307.20元。原告所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另外,原、被告均认可一层住宅是由孙士龙以原告的名义施工的。被告兴源镇东村村委会共向原告大东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978200.00元工程款,其中670000.00元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支付给了以原告大东建筑公司名义施工一层住宅的实际施工人孙士龙。本院认为,原告大东建筑公司与被告兴源镇东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1692326.40元工程欠款,原告大东建筑公司为被告兴源镇东村村委会实际建造了一栋村委会、四栋二层住宅,总建筑面积2812.74平方米,按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280.00元,工程总造价为3600307.20元。结合被告兴源镇东村村委会提供的盖有原告公章或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书志”签名的收据,能够认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978200.00元工程款,其中670000.00元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支付给了以原告名义施工一层住宅的实际施工人孙士龙。虽然原告认为剩余的2308500.00元工程款中的770000.00元材料款是用于孙士龙施工的一层住宅,7175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也并没有实际取得。但被告提供的票据均加盖了原告公章,并有原告代理人“顾书志”签名予以确认,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原告与其他实际施工人就本案工程款项的纠纷,原告应另行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了2308500.00元工程款。结合原告大东建筑公司为被告兴源镇东村村委会实际建造村委会、四栋二层住宅总建筑面积2812.74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280.00元,工程总造价为3600307.20元的事实。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291807.20元(3600307.20元-2308500.00元)工程款。关于被告抗辩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只约定了每平方米的工程造价,没体现约定施工面积,没有明确施工面积,并且原告在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完成全部施工量的意见,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大东建筑公司为被告兴源镇东村村委会实际建造村委会、四栋二层住宅,以上建筑的实际总建筑面积为2812.74平方米,虽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量,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关于被告抗辩的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的意见,被告所提供的票据中部分票据没有原告签收,被告也未能够提供资金流水或资金转账凭证等其他相关联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棱市兴源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公司1291807.20元工程款;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1.00元,由被告穆棱市兴源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427.0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公司负担36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王贵斌审判员 吴军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