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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武汉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乐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天晓,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武汉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钢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五公司)、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钢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理由:(一)案涉“汉南天地工程原始施工资料”系新证据,可以证明《材料采购计划清单》上加盖的“项目部技术章”是中铁七局五公司真实使用的印章,《物质对账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也是中铁七局五公司真实使用的印章,还可以证明中铁七局五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王波”在《材料采购计划清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新证据能够认定中铁七局五公司对本案钢材交易的相对方是知情的,也认可收到恒钢物流公司9815.81吨钢材。(二)中铁七局五公司在实施违法转包的过程中应当知道武汉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一定会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应视为其同意华力公司的行为。根据案涉《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七条9款约定,中铁七局五公司没有提供其自行购买钢材的交易记录,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有钢材供应和使用,中铁七局五公司对华力公司不能显名和必须借名的情况是清楚的。恒钢物流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中铁七局五公司,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样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同类型案件中的裁判标准。在上述协议签订时,华力公司持有中铁七局五公司公章等形式要素,客观上具备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协议约定的钢材用途、交付方式和交付地点均与中铁七局五公司有关;协议签订之后,钢材实际被案涉项目工地接收,中铁七局五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项目业主方鼎顺公司也在《补充协议》上签章承诺为中铁七局五公司的付款提供保证担保。鼎顺公司在明知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签约主体的情况下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即便中铁七局五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也不因此无效,合同项下责任应由华力公司承担,鼎顺公司都应当为上述协议项下的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原二审判决免除鼎顺公司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中铁七局五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不是中铁七局五公司签订的,实际签订人也没有得到书面授权,上述协议未经中铁七局五公司追认,对中铁七局五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恒钢物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铁七局五公司明知第三人以其名义购买钢材,也没有证据证明放任第三人的行为,本案构成无权代理,不是表见代理。在二审阶段,恒钢物流公司提交的《物资对账单》、《材料采购清单》、《送货清单》不属于二审程序的新证据,但二审法院进行了审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配举证责任,认定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恒钢物流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有事实依据。针对恒钢物流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18-30系列证据,恒钢物流公司称其在本案二审中从监理机构及质量管理站取得,但没有出具方加盖的印章或者说明。且恒钢物流公司在签订案涉钢材交易并不知晓该组证据的存在,不能作为认定恒钢物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合理地相信对方代表中铁七局五公司。中铁七局五公司授权王波参与工程投标,并不能认定王波是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认定王波有权代表中铁七局五公司购买钢材。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钢材,并不能认定中铁七局五公司知道第三人冒用其名义购买钢材且钢材来自于恒钢物流公司。综上,请依法驳回恒钢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鼎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恒钢物流公司提交的“汉南天地工程原始施工资料”是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并且进行了质证。且上述证据材料并非恒钢物流公司在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知悉,不能据此认定恒钢物流公司在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法定要件。恒钢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推翻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结论,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钢材买卖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买方应当向卖方提供项目施工合同的有效复印件。经原审核实,恒钢物流公司并未进一步予以审核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钢物流公司主张钢材运至案涉项目工地、工地外标识牌,中铁七局五公司已经收到钢材。但由于建筑市场经常存在转包和分包现象,恒钢物流公司作为建筑材料的供应商,应当负有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在原审和本次申请再审中提出的理由不能达到认定其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证明标准。恒钢物流公司认为中铁七局五公司对华力公司不能显名和必须借名的情况是清楚的,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华力公司私刻中铁七局五公司印章,实际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铁七局五公司事先并不知情,且事后也未予追认,上述合同并非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恒钢物流公司所签订,而是华力公司与恒钢物流公司所签订。恒钢物流公司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恒钢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鼎顺公司对中铁七局五公司在《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二审判决已经认定中铁七局五公司对恒钢物流公司不负有债务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判决鼎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无事实基础。原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恒钢物流公司认为原二审判决免除鼎顺公司的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恒钢物流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祥壮审 判 员  陈 佳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