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滕毅与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毅,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488号原告:滕毅,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勇军,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强,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滕毅与被告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滕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滕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754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包含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7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7000元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后被告仅归还了246元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滕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吴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另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27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仅归还本金24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合理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滕毅借款26754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毅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吴强负担。原告滕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静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