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春辉涂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春辉涂装有限公司,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春辉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王金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宇,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用强,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薛必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春辉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其与双友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明确,实际交易中也是双友公司先付款、其再开发票;2.一审开庭审理后,其于2017年3月4日开具了价税合计154120元的发票,并于2017年3月9日送达给双友公司,双友公司应当支付该款。双友公司辩称,其未收到春辉公司2017年3月4日开具的发票;双方约定付款条件明确,其于春辉公司开具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付款;本案起诉时不符合付款条件,诉讼中达到付款条件应另诉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春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67960.5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67960.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至货款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产品购销价格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摩托车的全车覆盖件产品,每月15-20号扎帐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摩托车覆盖件。2016年8月10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77960.5元。被告于8月18日支付10000元后,余款未付。原告催收未果。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春辉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7日,经营范围,制造、加工、销售摩托车配件、汽车配件等;被告双友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5日,经营范围,制造、销售摩托车零配件、汽车零配件等。2015年3月15日,双友公司为甲方,春辉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产品购销价格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春辉公司为双友公司提供摩托车的全车覆盖件产品。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结算方式与期限,每月15-20号扎帐,次月相同,付款按当月送货量付款;付款条件,乙方须将本批次的增值税发票足额交付给甲方,甲方须在依法完成交货并出具质检和库房签字的入库单并且提供增值税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支付乙方,如遇节假日则后延。合同还对产品的价格、供货要求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春辉公司按约定为双友公司提供了产品,双友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8月16日,双方对账结算,双友公司尚欠货款177960.5元,春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3840.5元,尚有154120元的发票未开具。8月18日,双友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67960.5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春辉公司与被告双友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产品购销价格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对账结算,双友公司尚欠货款177960.5元。8月18日,双友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167960.5元未付,予以确认。双友公司辩称,未付货款中,春辉公司尚有价值2840元的产品未交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双友公司应否支付货款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乙方须将本批次的增值税发票足额交付给甲方,甲方须在依法完成交货并出具质检和库房签字的入库单并且提供增值税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支付乙方,如遇节假日则后延”,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此约定,春辉公司应将177960.5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双友公司,双友公司于收到增值税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支付春辉公司。但春辉公司仅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3840.5元。据此,春辉公司诉请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不成就,双友公司应支付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23840.5元,并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关于春辉公司诉称,合同履行中,均是先付款,再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支付全部货款问题,双友公司此前提前支付部分货款,系其自愿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非是变更合同约定。双友公司现要求春辉公司按合同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春辉公司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春辉涂装有限公司货款23840.5元;二、被告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春辉涂装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3840.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至2016年8月18日止。以13840.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至付清货款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春辉涂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春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单,经质证,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春辉公司于2017年3月4日按要求开具了价税合计154120元的2张增值税发票,并于2017年3月9日送达至双友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产品购销价格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友公司付款条件之一为春辉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春辉公司提出双方付款条件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按当时情形,对不符合付款条件的154120元货款部分,一审判决驳回春辉公司相应诉讼请求正确。春辉公司于2017年3月4日按要求开具了价税合计15412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7年3月9日送达至双友公司,这一新的事实出现,该154120元货款达到付款条件,双友公司至迟应于2017年6月6日付款,逾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春辉公司提出双友公司应支付该15412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友公司提出其未收到春辉公司开具的2017年3月4日开具了价税合计15412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双友公司提出本案起诉时不符合付款条件,诉讼中达到付款条件应另诉解决的抗辩意见,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定纷止争,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职责在于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尽可能做到案结事了,本案中予以解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友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春辉公司提出双友公司应支付15412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2573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春辉涂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960.5元;三、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春辉涂装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3840.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至2017年6月6日止;以167960.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至付清货款止);四、驳回重庆市春辉涂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合计5790元,由重庆双友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宝山审判员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耀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