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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执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程芳瑞与刘维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芳瑞,刘维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670号申请执行人程芳瑞,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刘维俊,男,1953年5月25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程芳瑞与被执行人刘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宁0402民初57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程芳瑞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00元,诉讼费1630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7年1月31日前偿还3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完毕),且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宁0402民初575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龙审 判 员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润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