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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苗华刚与袁永祥、邓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华刚,袁永祥,邓昌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923号原告:苗华刚,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袁永祥,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邓昌杰,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苗华刚为与被告袁永祥、邓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袁永祥返还原告苗华刚借款50000元;2.被告邓昌杰对被告袁永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袁永祥向原告苗华刚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约定2015年1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邓昌杰和苗华民作为被告袁永祥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袁永祥未返还分文借款,被告邓昌杰和苗华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袁永祥向原告苗华刚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袁永祥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邓昌杰自愿为被告袁永祥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却未在被告袁永祥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时尽到保证责任,显失诚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昌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永祥追偿。被告袁永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永祥返还原告苗华刚借款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邓昌杰对被告袁永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昌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永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永祥、邓昌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朱洪勇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始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