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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国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国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1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国良,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新民市。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国良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7)浙8601刑初2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侯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侯国良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二元,返还被害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侯国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国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侯国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国良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侯国良撤回上诉。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刑初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芬芳代理审判员  夏晓虹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佳妮审 判 长  曹芬芳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代理审判员  夏晓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