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XX与党某某、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党慧涛,党绍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200号原告:XX,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党慧涛,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党绍金,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XX诉被告党慧涛、党绍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党慧涛、党绍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09.7元(其中医疗费29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XX系县街小新桥村九公里处的小陆汽修厂的负责人,2016年8月19日下午,党慧涛驾驶云F578**号重型货车到汽修厂修车,因为当天修理厂的事情比较多,暂没有时间修理党慧涛的车,党慧涛就自己拿工具修理。因为其不会修理,就故意乱砸工具,修理工张洪叫党慧涛不要乱砸,其不但不听,还辱骂张洪,无故用手朝着张洪的头打去,之后党慧涛就走了。2016年8月20日下午,党慧涛邀约其父亲党绍金到小陆汽修厂内找张洪的麻烦,二被告冲到修理厂内,就用橡胶棒殴打张洪的身体、头部,并用铁铲把殴打王焜。原告XX为避免事态扩大,挺着大肚子,分别将二被告拉开,在劝架过程中,二被告还伤到原告的手和身体,原告及时向县街派出所报警,才制止了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随后到昆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先兆早产,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经县街派出所组织调解,二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党慧涛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赔偿项目全部不予认可。事发一个月前我到小陆汽修厂修货车篷布,没有修好,修理工张洪就赔偿了损失,双方即有积怨。2016年8月19日我再次去修车,但张洪不帮我修,双方发生口角和扯打。2016年8月20日我去修理厂是打算将我的车开走,张洪与我又发生口角和扯打。汽修厂老板娘XX上前来抱着我,XX的兄弟王焜就用剪子来杀我,XX又叫王焜拿了菜刀出来,王焜一手拿菜刀一手拿剪子来杀我。我父亲党绍金是后来的,他看见我被他们杀伤,他才动手打了王焜。我们均未伤害着孕妇XX。被告党绍金答辩称:与党慧涛的答辩意见一致。我到修理厂的时候,我儿子已经被他们三个杀了淌血,他们三个扭打在一起,我才上去动手的,我用胶木棍打了王焜。但未打着XX、张洪,原告XX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赔偿项目全部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XX提交了报警三联单、住院费发票、收费收据、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昆钢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被告党慧涛、党绍金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病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本院依职权到县街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复印件十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XX系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小新桥村小陆汽修厂(安宁全车汽配经营部)老板娘,2016年8月19日8时许,党慧涛到小陆汽修厂修车,与修理工张洪发生口角,党慧涛用拳头击打张洪眼睛和鼻子部位,张洪遂捡拾起工具锤与手持撬棍的党慧涛对峙,修理厂老板娘XX进行了劝阻。张洪用铁锤抡党慧涛时,党慧涛避让中扔了撬棍,张洪遂用撬棍打了党慧涛两下,党慧涛的手臂被刮破。张洪说:“你打我两下,我用撬棍打你两下,我们扯平了”。党慧涛遂打电话叫其配偶开车接其到医院治疗。2016年8月20日14时许,党慧涛到修理厂找张洪讨说法,党慧涛说:“昨天你打了我两撬棍,我也要还你两撬棍”,张洪一直在修车,说这件事就算了,党慧涛重复要求:“你打了我两撬棍,我也要还你两撬棍”,修理厂老板娘XX不让党慧涛在厂里闹事,让党慧涛出去,党慧涛趁张洪不备欲用胶棒打张洪,XX将胶棒抢下后,党慧涛用拳头击打张洪头面部,将张洪打翻在地。XX见状,上前抱住党慧涛,党慧涛父亲党绍金此时冲进修理厂,上前拉扯XX。XX弟王焜手上还拿着修车用的钢板和剪刀在现场,因XX当时已有7、8个月的身孕,呼叫王焜来帮忙,在扭打过程中,王焜手持的剪刀刺伤党慧涛右腋下部位、党绍金用木棍击打王焜,王焜又跑到厨房拿菜刀返回,双方在对峙过程中,邻居前来劝阻,众人停止扭打。后XX打电话报警,事态逐渐平息。XX于2016年8月20日到云南昆钢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医院诊断为:1.孕4产1宫内孕31周+4天头位;2.先兆早产;3.左上肢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889.7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加强饮食,均衡营养。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安宁市公安局作出安公(县)行罚决字[2016]1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党慧涛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决定。XX与王焜系姐弟关系,党绍金与党慧涛系父子关系。本院对原告XX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89.70元,有昆钢医院的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000元(100元/天×10天);3、护理费,XX提交的病情诊断证明中没有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误工费,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误工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并未导致XX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8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989.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8月19日,党慧涛因修车与张洪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旁人劝开后本应相互宽容,化解矛盾,但次日党慧涛再次到修理厂,不是冷静处理问题,先以语言挑衅,后主动殴打张洪,在XX与王焜制止下仍不罢休,其父党绍金随后加入争执中,致使事态扩大,各方互有损伤。XX在2016年8月20日的损害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责任,党慧涛、党绍金明知XX怀有身孕,仍拉扯其手臂,致其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并先兆早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能确定党慧涛、党绍金谁为具体侵权人,故由党慧涛、党绍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党慧涛、党绍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XX损失3989.70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被告党慧涛、党绍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呢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