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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5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永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徐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永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徐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5123号原告:桐乡市永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洲泉镇小元头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25899973H。法定代表人:胡良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剑,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华,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桐乡市永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爱华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7月24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永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皮鞋包装的买卖业务,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元(自2017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徐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皮鞋包装的买卖业务。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62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已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因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未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时支付,所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说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本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永��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桐乡市永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676.50元,由被告徐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