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齐万荣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胡明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齐万荣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胡明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1677号原告:常熟市齐万荣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嘉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734694XA。法定代表人:史勇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均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三村村委会北500米。法定代表人:张世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明臣,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常熟市齐万荣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胡明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戴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胡明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又于2017年7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史勇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胡明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胡明臣共同支付货款535373.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12月开始,经被告胡明臣联系,原告向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胡明臣供应各种型号的铝丝,在被告收到铝丝后,再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铝丝共计89550.4公斤,价值2149373.14元;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584000元,余款535373.14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合同依法有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胡明臣均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明臣与原告联系,自2011年开始由原告供应铝丝。原告将铝丝交给个体运输户江某,由江某运输至无锡市达利园运输有限公司,再由无锡市达利园运输有限公司将铝丝送至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交给胡明臣。原告先后向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开具了24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NO.05600012、NO.05616901、NO.05616902、NO.05616903、NO.18634486、NO.18634488、NO.18634489、NO.18634490、NO.18634491、NO.18634492、NO.18862160、NO.18862161、NO.19172005、NO.19172006、NO.19172018、NO.19172019、NO.19172020、NO.02755140、NO.02755141、NO.02844545、NO.02844546、NO.03434367、NO.03473973、NO.06978520,发票的总金额为2149372.14元,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9月共计支付货款161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开具给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的发票至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24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还申请证人江某、许某到庭作证。江某陈述:江某是个体运输户,从事货物运输。在2011年至2015年间,江某与常熟市齐万荣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顾宗茂联系后,常熟市齐万荣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铝丝委托江某运输到北京大兴区,交给胡明臣。江某先将铝丝运至无锡市达利园运输有限公司,交给无锡市达利园运输有限公司,由无锡市达利园运输有限公司再运输至北京,交给胡明臣。江某将铝丝交给无锡市达利园运输有限公司后,填写了达利园物流货物运单,发货人一栏由江某签名。在每一张达利园物流货物运单上均填写了货物名称、件数、重量、收货人姓名、电话、运费金额,以及已收回扣金额或者欠付回扣金额,已收回扣金额是运费已经结清,欠付回扣金额是过几天江某再到无锡市达利园运输有限公司结算运费。许某陈述:许某是无锡市达利园运输有限公司从无锡至北京运输线路的部门经理。许某陈述:江某是个体运输户,与无锡市达利园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江某从客户处拉了铝丝到无锡市达利园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将铝丝运至北京大兴区,交给胡明臣。江某将铝丝运至无锡市达利园运输有限公司后,无锡市达利园运输有限公司开具运单,运单上记载货物名称、收货人姓名、电话、货物件数、重量、运费等内容,运单交给江某,部分运费结算给江某,然后由无锡市达利园运输有限公司将铝丝送至北京,货物由胡明臣签收,每一份运单都对应一份信封,客户在信封上签字,运费都是支付的现金。由于无锡市达利园运输有限公司搬了几次,相关的凭证已经销毁了。以上事实,有达利园物流货物运单、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付款凭证、证人江某、许某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达利园物流货物运单及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结合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抵扣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铝丝的业务往来,原告实际供货的金额为2149373.14元,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先后支付货款1614000元,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535373.14元。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胡明臣发生业务往来,两被告是合作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付款凭证均体现了发生铝丝买卖业务的相对方是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而并非胡明臣个人,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胡明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齐万荣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3537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常熟市齐万荣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4元、诉讼保全费3197元,公告费人民币755.60元,合计人民币13106.60元,由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北京航天圣哲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 判 长 江彩英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人民陪审员 魏月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