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苗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852号原告:苗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苗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因原告有事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就脱不还,避而不见。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财产不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证人张某谈话了解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给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张某证明了被告借原告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同时张某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进行了辨认,确认借条为被告亲笔书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进行了质证。对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目的清楚,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一致,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5年6月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苗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王某某.2015.6.7”。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人张某也证实被告借原告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确凿。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法定利率计算。借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定远人民陪审员 李晶媚人民陪审员 席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建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