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雷某、李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雷某,李某,王某2,王某3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428号原告:王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现外流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现外流下落不明)。被告:王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现外流下落不明)。被告:王某3,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现外流下落不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雷某、李某、王某2、王某3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李某、王某2、王某3经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承担利息1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960元,律师代理费877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四被告给借款人王学云、许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在原利息基础上按逾期天数以1%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王学云、许洁仅偿还借款150000元,下欠15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亦拒绝向原告偿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雷某、李某、王某2、王某3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书两份,借条一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取代理费的发票两张。结合原告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3日,借款人王学云、许洁由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商定,逾期还款在原利息的基础上按照逾期天数收取1%的滞纳金,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用、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限为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下欠150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原告委托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陈某为其诉讼代理人,全权代理原告与四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20日,原告给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877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被告给借款人王学云、许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在借款人向原告偿还150000元,下欠150000元未付的情况下,四被告应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借条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月利率4‰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12960元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系双方的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77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三方当事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四被告的保证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守履行。现因借款人及四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聘请律师维权,产生律师代理费8773元,按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四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李某、王某2、王某3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150000元,承担利息1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960元,律师代理费8773元,合计1735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雷某、李某、王某2、王某3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学云、许洁追偿。案件受理费377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171元,由被告雷某、李某、王某2、王某3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及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 铭审 判 员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张 丽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蒋睿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