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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5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良友与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友,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5663号原告:王良友,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陆斌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琛然,男。原告王良友诉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友、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琛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更换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内复合地板,更换或修复厨房大理石台面及水斗、厨房台面下抽屉,修复家具(床头柜、写字台、吊橱)、小房间灯具及玻璃、卫生间玻璃或恢复原状;2、被告归还老式双人床、床头柜、席梦思床罩及沙发面原物各1件;3、被告赔偿冰箱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4、被告支付欠租82元及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保安保洁费214元;5、被告按2倍月租金标准赔偿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房屋恢复原状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约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委托被告出租,但在收回房屋时发现装修、家具多处损坏及物品遗失,故根据损失情况及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房屋装修及家具损坏客观上无法按原告要求修复,愿意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要求归还的物品在合同中并无记载,无法确认其存在,无法归还;欠租82元系房屋内灯具修理费,现同意支付;水、电、煤气及保安保洁费仅同意按实际情况承担委托期限内的部分;在合同期满时被告就要求返还房屋,但原告拒绝接受,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可以自己名义出租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委托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起至被告出租合同终止之日;月租金4,200元;被告应在委托期限届满后3日内返还房屋,返还房屋应符合正常使用状态;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按月租金的2倍赔偿对方违约金,合同记载的房屋内设施及物品包括冰箱、空调、电视机、洗衣机、抽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微波炉、床、席梦思、衣柜及沙发各1件。2017年5月8日,被告返还房屋时,因房屋装修及家具损坏,原告拒绝接受房屋。虽经潍坊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6月28日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对于赔偿金额差距过大而未达成一致。审理中,被告对照原告举证的房屋装修及家具损坏照片确认:冰箱抽屉损坏1个、吊橱见脏但未见损坏、水斗无法确认损坏情况、地板损坏、门上的洞系原有、大理石台面塌陷但无法确认原因、灶台下三合板的损坏原因无法确认、床头柜存在烟头烫伤痕迹、玻璃及小房间灯具可以修复或重配。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恢复房屋装修及家具原状后接受房屋,经法院释明,则表示若一次性解决被告需赔偿修复费用15,000元及按双倍标准赔偿2个月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恪守履行。《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被告返还房屋应符合正常使用状态,但现房屋装修及家具存在多处损坏,被告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原告损失。关于房屋装修及家具修复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其要求恢复原状客观上难以实行且存在扩大租金损失之可能,故根据被告的意思表示及实际损坏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修复费用损失15,000元,由原告收回房屋后自行修复。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被告返还房屋不符合约定标准,原告拒绝接受并无不当,由此造成租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要求2倍标准与约定适用条件不一致,难予支持,故根据公平原则、约定返还房屋日期及修复所需时间,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合计10,000元。原告主张遗失物品的归还及保安保洁费的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原告主张的欠租82元达成一致,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良友房屋装修、家具修复费用及租金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良友欠租人民币82元;三、驳回原告王良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良友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