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青海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延青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延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1895号原告:青海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517号。法定代表人:王彦林,总经理。被告:王延青,男,汉族,1983年7月5日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原告青海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青海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青海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