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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青海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延青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延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1895号原告:青海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517号。法定代表人:王彦林,总经理。被告:王延青,男,汉族,1983年7月5日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原告青海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青海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青海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