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9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玉某与黄某1、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黄某1,杨某,黄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9民初507号原告:玉某,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1,女,1998年5月26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被告:杨某,女,1963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南宁市邕宁区,被告:黄某2,男,1958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南宁市邕宁区,原告玉某与被告黄某1、杨某、黄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黄某1、杨某、黄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彩礼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1于××××年××月开始认识并恋爱,两人在××××年××月××日回原告家过节时就和原告父亲说要操办婚事,原告的父亲说要登记之后才结婚摆酒,但黄某1说其未够法定结婚年龄可以先摆酒后登记。按照本地习俗,原告和家人在与三被告协商后,三被告提出要30000元彩礼钱,原告和其父亲于2017年1月16日将彩礼钱30000元送至三被告家中交给杨某。2017年2月9日,原告在家中办喜酒。第二天一早,原告就和黄某1外出租房居住。过了几天,黄某1就夜不归宿,一直都没有回租房处与原告生活,原告打电话给黄某1,其也说是在外打工。直至原告的朋友看到黄某1在酒吧和他人一起跳舞,原告知道后就去劝黄某1回家,但黄某1不回。此后,原告和家人为了挽回两人的感情,去到黄某1家中和三被告协商,但三被告不同意黄某1继续和原告生活。原告便提出要求退还彩礼钱,三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认为,其和黄某1已经再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三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后均有义务向原告返还。另外,以彩礼30000元为基数,参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三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彩礼之日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黄某1辩称:因为原告打被告黄某1,所以被告黄某1不同意返还彩礼30000元。案件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黄某1与原告办喜酒的第二天,双方一起到出租房居住,之后被告黄某1也一直都回去住。被告黄某1让原告去工作,原告不去,还怀疑被告黄某1在外面乱搞并让黄某1滚。原告当时打被告黄某1导致黄某1受伤,但没有去医院治疗。被告黄某1与原告事实上摆过喜酒,双方结婚了,为什么要退彩礼给原告?是原告不要被告黄某1的,被告一家是收了原告的礼金,但是被告黄某1不同意返还。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30000元,因为黄某1跟原告在一起很长时间了,是原告不要黄某1的,钱也是原告自愿给的。被告黄某2辩称:同意被告黄某1、杨某意见,没有其他理由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玉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及文字说明;2.户籍证明;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业务受理单;4.通话清单;5.出庭证人玉恒富的证人证言。被告黄某1、杨某、黄某2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拟证明三被告收到彩礼30000元并拒绝退还这一待证事实,现三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及待证事实,被告黄某1仅对超出该待证事实范围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对其中骗婚这一主张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三被告有异议的骗婚主张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出庭证人玉恒富系原告的父亲,被告黄某2、杨某系被告黄某1的父母。原告与被告黄某1于××××年××月认识并开始恋爱,双方恋爱两个月后即商议结婚。经原告及其家人与三被告共同协商,约定因被告黄某1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先摆结婚喜酒后登记结婚;在摆喜酒前,原告需支付三被告彩礼30000元。订立婚约后,原告父亲玉恒富于2017年1月16日(农历12月19日)将彩礼现金30000元送至三被告家中,交给被告杨某。支付彩礼后,原告家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于2017年2月9日(农历正月十三)在原告家中为原告及被告黄某1置办结婚喜酒,三被告均参加了婚宴。婚宴次日,原告和被告黄某1即外出至出租房共同居住。同居后不久,因原告怀疑被告黄某1与其他异性交往等原因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双方于2017年4月分手。至今,原告与被告黄某1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黄某1分手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但三被告均予决绝,双方由此发生纠纷,且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7年5月16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三被告应诉后,提出前述答辩意见。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黄某1均认可双方曾共同居住,但双方就共同居住的时间长短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双方于婚宴后开始共同居住,居住时间约为2个月;被告黄某1认为双方于××××年××月开始共同居住,居住时间约为7个月。双方均未就其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二、在原告与被告黄某1交往期间,原告曾赠与被告黄某1戒指、手链等物品;双方拍摄婚纱照的费用(含婚纱钱)由原告支付;原告父亲玉恒富曾转账4000元给被告黄某1治病。庭审中,被告黄某1提出三被告用彩礼30000元中的部分钱购买了电视和被子等物品送至原告家,且这些物品至今仍存放在原告家。原告认可三被告购买的电视和被子等物品存放在原告家一事,但认为这是三被告对原告的赠与,原告也曾赠与被告黄某1戒指、手链等物品,交往期间的相互赠与不属于彩礼30000元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就电视、被子、戒指、手链等物品的价值存在争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物品的明细及价格等情况。三、原告与被告黄某1已结束恋爱及同居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和好可能,即使被告黄某1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也不会与对方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如应返还,返还多少;二、三被告应否支付彩礼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应支付,如何计算,支付多少。一、关于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如应返还,返还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彩礼是男女双方缔结婚约,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我国传统婚嫁习俗而给予对方或对方家庭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具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重要特征。本案中,三被告系父母与子女的家庭成员关系,原告与被告黄某1订婚时,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该事实成立。对于原告与被告黄某1交往期间,原告送给被告黄某1的戒指、手链等,以及拍摄婚纱照所支出的费用、原告父亲转账给被告黄某1的医疗费用4000元等,属于在恋爱过程中男方对女方表达情感的物品和在共同生活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告与被告黄某1虽已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宴,但未实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即使被告黄某1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也不会登记结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将彩礼款退还给原告。但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某1已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办婚宴且当时被告黄某1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与被告黄某1已经同居生活、被告家曾购买电视、被子等物品作为嫁妆等事实,该彩礼款以返还50%为宜,即为15000元。对于被告黄某1提出的因原告不工作、胡乱猜忌且打伤其等原因导致双方分手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法定的不应返还彩礼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自愿支付彩礼,且原告与被告黄某1摆喜酒即为已经结婚,故三被告无需返还彩礼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关于三被告应否支付彩礼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应支付,如何计算,支付多少的问题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时,均有将来缔结婚姻的美好愿望。给付彩礼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及条件的自愿给付行为。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黄某1订立婚约后,自愿给付三被告彩礼30000元,因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导致最终未能如愿登记结婚,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此结果并非双方的初心及本意,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或一方存在故意为之的主观恶意。故对于因返还彩礼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与民间借贷等纠纷相区别。原告主张三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以彩礼30000元为基数,参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彩礼之日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彩礼的性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1、杨某、黄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玉某彩礼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的收费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玉某负担187元,被告黄某1、杨某、黄某2共同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明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池明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