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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0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施某1与张某某、施某2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1,张某某,施某2,宋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0252号原告:施某1,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红,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2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3(张某某之女),女,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施某2,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宝山区宝林四村***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秋(施某2之母),女,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宋某某,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1与被告张某某、施某2、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原告申请,2016年9月5日本院裁定对被告张某某、施某3、宋某某进行财产保全。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3、被告施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秋、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在继承施某3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施某3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施某3系姐弟关系,被告张某某系原告施某1、施某3之母,被告施某2系施某3之女,被告宋某某系施某3之妻。2014年8月3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借给施某3200,000元用于购房,因双方系亲姐弟,且关系很好,故没有要去出具借条。2015年10月18日施某3因病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施某3现金25,000元,施某3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月19日施某3因病去世,施某3名下的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上海假日花苑261幢1单元12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已由三被告继承,现要求三被告在继承施某3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故如上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诉请的债务、施某3死亡情况均属实,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某2辩称,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施某3死亡情况均属实。己并不知道施某3向原告借款,曾听说原告与施某3之间有过资金往来。因25,000元有借条,所以确认该借款的真实性。对于原告诉称的200,000元因没有借条,也并非用于施某3购房,故不同意该诉请。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施某3死亡情况均属实。施某3生前并未告知己有借款一事,原告主张的200,000元亦无借条,所以该款并不是借款,该款是被告张某某存在原告施某1的账户下,原告施某1对施某3的转账,实际是被告张某某对施某3的赠与,原告施某1仅仅完成转账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5,000元借款,即使属实,也被施某3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分多次提取,该期间施某3与宋某某并没有生活上的大额支出,所以均被施某3用于吸毒、赌博,属于非法债务,且原告无法提供借条,说明施某3已经归还了借款,收回了借条原件,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丈夫施宝其生育三个子女,即施某3、施某1、施某3。被继承人施某3与前妻生育一女,即被告施某2。2010年5月25日被继承人施某3与被告宋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8日施某3向原告施某1借款25,000元,原告施某1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借款,同日施某3向施某1出具借条,载明“兹有我施某3向我姐施某1借人民币贰万伍千元(¥25000)。特此以借条为证”,下有“借款人施某3”的签名。2016年1月19日被继承人施某3报死亡。被继承人死亡时,江某某登记在施某3、宋某某名下。2016年9月5日三被告就涉诉房屋在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涉诉房屋归宋某某所有,宋某某分别给付张某某、施某2折价款100,000元。审理中,被告张某某、施某2均表示收到被告宋某某给付的涉诉房屋的遗产折价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户口本、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的银行流水、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被继承人施某3向原告施某1借款,原告给付现金25,000元,施某3向其出具借条,以上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施某3已经死亡,属于其遗产的涉诉房屋已经过法院调解,且由三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完毕,故三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上述25,000元的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债权,因原告无法提供债权凭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的事实,仅提供转账记录,本院无法支持该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被告施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施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4,167元;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16,666元;二、对于原告施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人民币1,64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施某1负担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施某2分别承担人民币4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18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施某1负担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施某2分别负担人民币6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