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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635号原告孙某,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07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7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0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被告张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孙某借款2076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条,今借孙某人民币贰万零柒百陆,¥20760元,借款人:张某,2017年4月5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张某应依法履行偿还原告孙某借款的义务。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孙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20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井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