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刑更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光垒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更210号罪犯李光垒(别名李某1、李某2),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江苏省徐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04年12月14日,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铜刑初字第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至2015年7月29日止。(2012年5月29日,该犯有期徒刑服刑期满被释放。)2014年4月8日,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光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六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六日,有期徒刑刑期至2018年7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以(2016)苏13刑更51号刑事裁定减刑二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六日,罚金一万二千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5月2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6月2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李光垒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李光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光垒于2014年5月13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决定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光垒自2016年1月29日减刑以来,于2016年3月、2016年11月受到监狱表扬1次。原判罚金12000元未履行。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书面材料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光垒自减刑以来,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罪犯李光垒所判处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累犯,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光垒准予减刑七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六日,罚金一万二千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晓春审判员 杨晓玲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晓兰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