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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阙小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吴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吴飞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457号原告:阙小军男,200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理人:阙某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系阙小军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685号。负责人:童昌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郭明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飞华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上湖街。法定代表人,胡慧龙,职务:经理。原告阙小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物流公司)、吴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小军的法定代理人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平,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通物流公司、吴飞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阙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吴飞华、瑞通物流公司赔偿阙小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评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14920.9元,其中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不足部分2920.9元由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赔偿,再不足由吴飞华、瑞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0时0分,阙小军驾驶轻便摩托车(乘坐人员为阙小敏)沿国道205线由旧县集镇方向往通贤集镇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碰撞前方同方向由吴飞华驾驶临时停放于路右机动车道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阙小军、阙小敏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吴飞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阙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阙小敏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阙小军当即被送往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才勉强自行活动。因阙小军随父母在深圳市光明新区××街道××村××楼××号店铺附近民居房居住生活,出院后就地深圳市慢××防治院复查就诊。上杭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进行了清除术、抗感染、营养支持及其他对症等处理,并确诊:重型颅脑外伤、脑疝、颅骨骨折、双肺挫伤等等。阙小军的伤残等级于2017年5月4日鉴定为“交通”十级。经查,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即法定车主为瑞通物流公司,其实际经营者为吴飞华。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吴飞华支付2.9万元(庭审时陈述吴飞华支付2.7万元),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支付1万元。阙小军的损失有:医疗费66427.74元、营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89266.6元、护理费142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评定、照相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678元,合计196802.34元。其中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扣除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支付的1万元,仍应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196802.34元-122000元)×40%=29920.9元,扣除吴飞华已支付的27000元,仍应赔偿2920.9元,由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赔偿,再不足由吴飞华、瑞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辩称:1.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不是侵权纠纷当事人,依法参加诉讼时只依照保险合同规定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第三者阙小敏、原告阙小军二人受伤,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应按阙小敏、阙小军受损比例确定。3.本起交通事故阙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吴飞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承担商业险的比例不应超过30%。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4.阙小军诉请赔偿项目的确定问题。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凭,不赔偿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1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以发生的医疗费5%计算。护理费应按41天每天125.38元计算。交通费41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方面,阙小军系上杭县通贤镇东里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3793元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不应赔偿。5.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瑞通物流公司辩称:1.阙小军的损失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和计算。2.瑞通物流公司与吴飞华就赣C×××××、赣C×××××车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吴飞华在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期间,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瑞通物流公司作为出租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瑞通物流公司对本案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阙小军负主要责任,因此,对本案损失应承担70%责任。5.瑞通物流公司就赣C×××××、赣C×××××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付给阙小军。综上,法院应驳回阙小军对瑞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吴飞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0时0分许,阙小军无证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后座乘坐其姐阙小敏)沿国道205线由旧县集镇方向往通贤集镇方向行驶,行经国道205线2436公里+100米(上杭县才溪集镇路段)碰撞前方同方向由吴飞华驾驶临时停放于路右机动车道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阙小军、阙小敏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杭公交认字[2016]第F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阙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飞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阙小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阙小军当即被送往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57425.54元,另外购买白蛋白花7600元。出院时医院诊断阙小军的伤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颅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出院医嘱:注意多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头部外伤;定期复查血常规、生化等;一个月内复查颅脑+胸部CT;如有不适或病变化及时就诊。出院后,阙小军于2017年3月23日在深圳市慢××防治院复查就诊,花医疗费1202.2元。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阙小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吴飞华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瑞通物流公司。2013年8月6日,瑞通物流公司与吴飞华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吴飞华实际经营该车。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CM48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交通事故发生后,吴飞华支付阙小军家属2.9万元(起诉时阙小军自认吴飞华已支付2.9万元,庭审时阙小军自认吴飞华仅支付2.7万元,因吴飞华未到庭,阙小军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吴飞华仅支付2.7万元,本院以阙小军第一次自认的2.9万元为准),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支付阙小军家属1万元。阙小军父亲阙某于2013年12月3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街道××村××楼××号店铺经营“深圳市××新区公明堂仔便利店”,租住深圳市××新区莲湖工业区22栋A301室,阙小军也随父在此居住生活上学。2015年9月,阙小军回户籍所在地的上杭县通贤中学就读七年级至2016年6月。暑假之后辍学,又随父到深圳市××新区居住生活。本起交通事故中,阙小军、阙小敏二人受伤,经阙小军、阙小敏商定,交强险应得的赔偿款由阙小军享受,阙小敏不享受交强险中的赔偿。上述事实,有阙小军提供的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杭县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意清单、收费票据,深圳市慢××防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收费票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深圳市××新区公明社区网络管理中心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发票,阙小敏出具的声明书,上杭县通贤中学和上杭县通贤镇东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提供的保险医疗审核理算明细表,瑞通物流公司提供的租车申请书、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保险单、汽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阙小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飞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阙小军、吴飞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阙小军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飞华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瑞通物流公司虽然是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和登记车主,其将自已所有的车辆融资租赁给有驾驶资格的吴飞华驾驶,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由直接侵权人吴飞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阙小军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阙小军提交的证据和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认定66227.74元(其中非医保7870.10元);2.护理费。45764元/年÷365天×41天=5140.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4.残疾赔偿金。阙小军户籍地虽然在上杭县××村,但阙小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阙小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前,固定居住深圳市××新区和就读于上杭县通贤中学,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是深圳市××新区,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因此,阙小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6014.3元/年×20年×10%=72028.6元;5.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酌定1500元;7.营养费酌定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财产损失认定378元。阙小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实阙小军所驾车已灭失或无法修复,阙小军要求的重置费23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阙小军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55504.95元。本案中,吴飞华实际已多支付给阙小军(29000元-2661.03元)=26338.97元,该款由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直接偿付给吴飞华。瑞通物流公司、吴飞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阙小军医疗费1万元(该款已支付);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阙小军护理费5140.61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81669.21元。扣除吴飞华已垫付的26338.97元,仍应赔偿阙小军55330.24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阙小军378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阙小军医疗费4835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5000元等经济损失54587.64元的30%,即16376.29元;五、吴飞华应赔偿阙小军非医保医疗费7870.10元、鉴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8870.10元的30%,即2661.03元(该款已支付);六、驳回阙小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9元,由阙小军承担46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雯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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