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宝祥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925号原告:韩宝祥,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渤海街锦葫路交叉中兴宫开发皇城花园写字楼7#2区A。负责人:孙晓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一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宝祥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依法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宝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敬、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暂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至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9时40分许,魏保华驾驶辽P×××××/辽P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无棣县车王镇路口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大济路中间的刘海龙驾驶的蒙G×××××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海龙及乘车人韩宝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保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龙、韩宝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里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另查明,辽P×××××/辽P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被告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后确认其无违法及保险合同责任免赔事由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该被告承担范围;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乘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与另一车辆发生追尾,另一车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投保车辆仅与原告的车辆轻微刮擦,该碰击力度达不到伤者伤情严重的程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被告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后确认其无违法及保险合同责任免赔事由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乘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与另一车辆发生追尾,另一车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投保车辆仅与原告的车辆轻微刮擦,该碰击力度达不到伤者伤情严重的程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9时30分许,刘海龙驾驶蒙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无棣县车王镇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刘忠良驾驶的鲁M×××××/鲁M5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刘忠良及蒙G×××××号车乘车人韩宝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良、韩宝祥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1月7日19时40分许,魏保华驾驶辽P×××××/辽P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无棣县车王镇路口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停在大济路中间的刘海龙驾驶的蒙G×××××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海龙及蒙G×××××号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保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龙、韩宝祥不承担事故责任。魏保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韩宝祥涉案事故受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25日,支出医疗费25550.23元;原告韩宝祥伤情经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韩宝祥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不达25%,依据《道标》,评定为拾级伤残;韩宝祥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第4、5、7肋,右第4-6肋),依据《道标》,评定为拾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三)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四)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2017年5月22日)止;(五)后续治疗费用:取左胫骨髓内针内固定综合费用陆仟伍佰元。原告韩宝祥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韩宝祥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韩宝旭和侄子韩峰护理,院外休养期间由韩宝旭护理。上述二位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海龙的损失,已在本院作出(2017)鲁1623民初928号案件中作出认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5947.4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07142.56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韩宝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韩宝祥根据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魏保华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韩宝祥损失由两次交通事故造成,难以区分第一次和第二次事故各自给原告韩宝祥造成的具体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魏保华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韩宝祥的损失有:医疗费255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4244.46元(64.31元/天×18天×2+64.31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25117.20元(13954元/年×15年×1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69111.89元,其50%部分为34555.9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645.12元[(25550.23元+540元+2700元+6500元)×5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5480.83元[(4244.46元+25117.20元+1200元+400元)×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韩宝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比例为21%[17645.12元÷(65947.43元+17645.12元)]、原告韩宝祥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损失比例为13%[15480.83元÷(107142.56元+15480.8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赔偿2100元(10000元×21%)、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4300元(110000元×13%),以上共计16400元,剩余损失18155.95元(34555.95元-2100元-143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是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宝祥各项损失16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宝祥各项损失18155.95元;驳回原告韩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韩宝祥负担79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