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执异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志强与东莞索世数控刀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志强,东莞索世数控刀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2执异13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田志强,男,汉族,1990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东莞索世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怀德大道288-1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9893583-8。 法定代表人:唐道华。 被异议人(第三人):叶华杰,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志强与被执行人东莞索世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中,田志强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叶华杰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田志强称:异议人叶华杰为本人与索世公司劳动债务的担保人,未履行付款承诺,请求追加叶华杰为(2017)粤1972执恢7号案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志强与被执行人索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案号为(2017)粤1972执恢7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叶华杰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书》,内容为“本人叶华杰自愿为被执行人索世公司作出担保,自愿代为清偿(2017)粤1972执恢7号债务,担保债权额以(2017)粤1972执恢7号案执行依据确定为准。本人愿意在担保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可直接变更本人为被执行人”,后本院遂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由于被执行人索世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田志强遂申请追加第三人叶华杰作为案件被执行人。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执行担保书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志强与被申请执行人索世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过程中,叶华杰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书,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索世公司清偿(2017)粤1972执恢7号案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申请执行人田志强要求追加叶华杰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叶华杰作为(2017)粤1972执恢7号执行案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 判 长 曾 旭 审 判 员 尹国辉 审 判 员 李秋月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