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邵朱啟与张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朱啟,张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051号原告:邵朱啟,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梅,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朱啟与被告张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朱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被告张凤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朱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4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张凤梅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44000元,被告收取借款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有被告签署的借据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归还。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被告张凤梅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伪造借条提起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因该案支出的一切诉讼费用、鉴定费等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其侵权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2、刘某证明;3、李某1证明;1-3号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4、对李某2调查笔录并附装修清单一份;5、对程某记调查笔录一份。4-5号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装修款24000元。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李某1、李某2、程某出庭作证。被告张凤梅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有粘贴痕迹,不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借据的主要内容部分与原告诉称的签名部分是分离的,且该借据没有落款日期。2-3号证据与证人庭审中的证言内容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4-5号证据与证人庭审中的证言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和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系撕毁后又粘贴起来的字条,原告书写的内容与原告主张被告书写的部分相互分离,且撕毁痕迹无法完全吻合。原告称借据主文中汉字部分为其所写,而借款数额为被告所写,且借据没有借款时间,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借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据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刘某的证明,该证据载明:“张凤梅从邵朱啟手里借钱我知道”,刘某质证时陈述称:“我给他(邵朱啟)钱后他拿着钱干什么用不知道。不知道是张凤梅用。”刘某陈述内容与证明内容相矛盾,对该证据的证据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李某1的证明,证人李某1质证时表示上述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证据力不予认定。李某1陈述并未见到邵朱啟把钱给张凤梅,李某1证言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李某2、程某的询问笔录,李某2、程某在上述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中均表示不清楚原被告借款的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存在诸多瑕疵,真实性存疑。申请出庭的四名证人亦表示不清楚原被告借款事宜。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朱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邵朱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苗雪莹书 记 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