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173-1号 公诉机���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媛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以来,被告人邓某某与刘某某、彭某某、邓某甲以及吸毒人员刘某甲、梁某某经常有分有合的在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有时在刘某某的货车驾驶室或刘某某的家中吸毒,有时在彭某某的成衣店内或家中吸毒,有时在邓某某家中吸毒,有时在邓某某家中吸毒。经查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容留刘某某、刘富贵、梁某某在其家堂屋吸食毒品。次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容留彭某某在其家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拍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甲、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同案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社教 审 判 员 吴友佳 人民陪审员 尹 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利 打印责任人:夏林芳 校对责任人:陈社教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