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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掖市煦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煦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煦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煦和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钢,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天源购物中心*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君,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东,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掖市煦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煦和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学钢,被上诉人杨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煦和商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杨丽君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转账交易记录均属实,但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杨丽君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杨丽君又以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上诉人将该款转入其指定账户,并答应第二天再将借款汇入上诉人账户,后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杨丽君再未将该款汇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杨丽君返还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杨丽君称借条其已毁灭。现被上诉人杨丽君据此借条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不当。被上诉人杨丽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煦和商贸公司立即清偿借款250000元,违约金42500元,合计292500元,并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原审被告煦和商贸公司向原审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1日”,并约定”逾期每日承担总借款的万分之六点八的违约金”。嘉辉农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审原告催要,原审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审原告作为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审被告煦和商贸公司提供借款250000元,已如约履行了义务,而原审被告煦和商贸公司未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煦和商贸公司偿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煦和商贸公司承担违约金42500元,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原告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审原告在约定范围内,要求原审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2日起,以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确定原审被告煦和商贸公司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24%,以本金250000元向原告计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原审被告煦和商贸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煦和商贸公司偿还原告杨丽君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煦和商贸公司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24%,以本金250000元向原告杨丽君计付违约金(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杨丽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被告煦和商贸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杨丽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结果单,拟证明2015年3月13日17时08分14秒-17时24分48秒期间被上诉人杨丽君从其账户(账号:×××)给上诉人的账户(账号:×××)转账存入250000元,后被上诉人杨丽君又将该笔款项转出,上诉人实际上并未使用该笔借款,故被上诉人杨丽君所诉借款属于虚假债务,其不应承担偿付责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煦和商贸公司所借款项打入上诉人账户,至于之后为什么钱款又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因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在本案中并不涉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煦和商贸公司主张借款依据是借条及转款凭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证明2015年3月13日被上诉人杨丽君向上诉人煦和商贸公司借款25万元,后煦和商贸公司从其账户转出24万元转入被上诉人杨丽君同事秦杰账户,被上诉人杨丽君对此认可。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17时许,被上诉人杨丽君从其账户将25万元转入上诉人煦和商贸公司账户,后上诉人煦和商贸公司从其账户转出24万元转入被上诉人杨丽君账户,被上诉人杨丽君又将24万元转入上诉人煦和商贸公司账户,后上诉人煦和商贸公司将24万元转入案外人秦杰账户。除上述事实外,经本院二审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杨丽君据上诉人煦和商贸公司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对此上诉人煦和商贸公司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被上诉人杨丽君并未将借条中所借款项实际支付上诉人,双方协商借款事宜后,被上诉人杨丽君于出具借条之日将借款打入上诉人煦和商贸公司账户后,被上诉人杨丽君通过连续多次操作最终将所借款项转出,上诉人所借款项并未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所诉借款系虚假债务。对其主张,上诉人仅有其口头陈述,再无证据证明,且上诉人煦和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刚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认为与被上诉人杨丽君协商的借款事宜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杨丽君有诈欺之嫌,可通过法律赋予其撤销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偿付借款的义务。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上诉人张掖市煦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建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