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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晓龙与倪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龙,倪一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873号原告:刘晓龙,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生,住安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一波,男,汉族,1980年4月5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刘晓龙与被告倪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与被告在2016年6月4日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借款合同(编号605540720004404732-1)约定的还款义务,还清被告借款28000元;2.判令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倪一波请原告刘晓龙帮忙提高自己在“借贷宝”平台上的信誉度,方便被告倪一波在“借贷宝”平台上的借贷款业务。具体操作流程是通过“借贷宝”平台,由原告刘晓龙向被告倪一波借款28000元,没有利息,借款时间半年。然后再由原告刘晓龙通过平台个人账户向被告转回去借款28000元。但“借贷宝”平台上依然显示该笔借款未偿还,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日。被告倪一波承诺借款到期时,自会清除该笔借款,不用原告刘晓龙承担任何责任。于是在2016年6月4日晚23时23分05秒,原告刘晓龙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倪一波借款28000元,随即在当日23时23分52秒向被告倪一波“借贷宝”个人账户转款28000元,直至2016年12月1日接到“借贷宝”平台催收借款时,原告刘晓龙才得知被告倪一波并没有将“借贷宝”平台上的借款消除。原告刘晓龙多次向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倪一波清除“借贷宝”平台上的借款合同,被告倪一波不但不清除该笔借款合同,还否认这一还款事实,并继续催促“借贷宝”平台的催收单位加大催收力度,原告刘晓龙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倪一波未到庭,庭审后其答辩称,原告刘晓龙原本在“借贷宝”上出借给案外人100多万元,因案外人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原告刘晓龙在明知案外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口头担保让被告倪一波和苏某、张某等人借钱给案外人,让案外人借了被告倪一波的钱去偿还欠原告刘晓龙的债务,导致被告倪一波受损失。因此,当时包括被告倪一波在内的苏某、张某,还有证人张某某等人和原告刘晓龙协商,由原告刘晓龙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倪一波损失金额是4.5万元,最终协商由原告刘晓龙赔偿被告倪一波2.8万元,但是原告刘晓龙说没钱赔偿,被告倪一波答应原告刘晓龙半年以后赔偿,于是就在“借贷宝”上面先借给原告刘晓龙2.8万元,然后原告刘晓龙当场就把2.8万元还给被告,这样就留下“借贷宝”上的欠条,就等原告半年以后到期再偿还。经审理查明,“借贷宝”系一款手机应用程序,用户在“借贷宝”实名注册,注册用户可以通过“借贷宝”平台达成借款协议。该款手机软件由人人行公司自主开发并运营,原告刘晓龙和被告倪一波均为该平台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6月4日,甲方(××)倪一波,乙方(借款人)刘晓龙,丙方(人人行):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借贷宝”平台签署《借款协议》,协议编号:605540720004404732。协议载明:××拟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借款人同意放弃知晓××真实身份信息的权利,且无论借款人是否知晓××真实身份信息,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为此,各方经协商达成协议条款如下: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金额28000元,年化利率0.00%,借款期限180天,自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2月1日,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第二条借款流程,××和借款人在人人行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独立于人人行的资金账户(以下简称“支付账户”)。××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将出借资金由××支付账户,并授权人人行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出借资金由××支付账户划转至借款人支付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借款人同意并自愿接受,人人行可选择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在借贷宝平台上为部分借款人提供补充贷款;第三条还款流程,借款人不得迟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以下简称“还款日”)22:00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存入其支付账户。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自还款日0:00起人人行可随时将借款人支付账户的资金划转至××支付账户,前述划转金额以本协议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如有)、逾期管理费(如有)为限。××与借款人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得免除本协议项下借款人的部分或全部债务。人人行有权在还款日之前向借款人发出还款提示。第十条其他,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经借款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在线同意发布及××在线确认出借后,在出借资金划付至借款人支付账户之日起生效,各方均认可电子文本形式的协议效力。××和借款人均委托“人人行”通过其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保管所有与本协议有关的书面文件和电子信息。协议另对承诺与保证、违约与还款能力降低、罚息与费用、债权转让、法律援助等条款作出相关约定。2016年6月4日23时23分05秒,被告倪一波通过借贷宝平台出借给原告刘晓龙28000元。同日23时23分52秒,原告刘晓龙向被告倪一波个人账户转款28000元。庭审中,原告刘晓龙现场打开“借贷宝”手机应用进入其账户演示借款流程,账户显示2016年6月4日23时23分05秒“借入”28000元,订单编号为201606049904,当日23时23分52秒“转出”28000元给被告倪一波。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及人人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未完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应的原借款协议/解除协议关于争议解决的诉讼管辖条款变更为××所在地、借款人住所地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晓龙提交的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借款明细单、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6410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借贷宝”网络平台签署借款协议形成借贷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6年6月4日23时23分05秒被告倪一波通过“借贷宝”平台出借给原告刘晓龙28000元,原告刘晓龙于当日23时23分52秒将28000元转入被告倪一波的账户,对该转款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一波以原告刘晓龙赔偿其损失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晓龙与被告倪一波通过“借贷宝”网络平台签订的编号为605540720004404732的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28000元,原告刘晓龙已归还被告倪一波。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