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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先春与胡晓庆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春,胡晓庆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1350号原告刘先春,男,生于1948年9月1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晓庆,曾用名刘晓庆,女,生于1981年9月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原告刘先春诉被告胡晓庆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胡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新农合不能报销的医药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母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1年9月3日生育被告。1984年5月25日,经宜都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被告随母亲生活抚养。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胡晓庆辩称:被告年幼时,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被告是由母亲抚养长大的。被告并不是不尽赡养义务,而是没有能力赡养原告。原告刘先春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据,被告胡晓庆没有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母亲胡秀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1年9月3日生育被告胡晓庆。1984年5月25日,经原宜都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母亲胡秀英离婚,被告胡晓庆随母亲生活抚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以年事已高,不能从事农业耕种,无生活来源为由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对子女尽抚养义务不是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前置条件,不因父母未尽抚养义务而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后,未再婚再育,现其已年满六十八周岁,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应该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并凭据承担新农合不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庆自2017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先春生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二、原告刘先春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新农合不能报销的部分由被告胡晓庆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晓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