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云忠与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忠,胡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231号原告:夏云忠,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胡小平,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夏云忠诉被告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2、归还原告利息78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7日,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为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特签署本协议书;借款金额10000元,大写壹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乙方承诺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任何一期本息逾期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根据本协议书的约定,今向夏云忠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对于《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借据的内容,被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胡小平向夏云忠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对于借条的内容,被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平归还原告夏云忠借款本金3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胡小平支付原告夏云忠利息78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元,由被告胡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