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晖与浙江典贵贸易有限公司、潘成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晖,浙江典贵贸易有限公司,潘成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381号原告:吴晖,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207弄33号7层。委托代理人:沈惜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典贵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398782-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号*幢(4-41)(4-42)。被告:潘成聪,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202号。原告吴晖与被告浙江典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典贵公司”)、潘成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晖的委托代理人沈惜宇、被告潘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典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223231.53元,违约金57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693231.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潘成聪系朋友关系,潘成聪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在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并承担该笔借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委托宁波心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800000元转入潘成聪指定的当时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典贵公司的账户;同时让原告妻子陈琦慧将剩余100000元汇入潘成聪的银行账户,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欠款。经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结婚证、陈琦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付款委托书、宁波心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凭证、浙江典贵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证明。被告潘成聪当庭辩称,原告所述汇款是事实,100000元是我个人借款,1800000元是浙江典贵公司的借款,关于借条是我签名在先,空白处不是本人填写,原告什么时候填上我不清楚,我当时认为是100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也有还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典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潘成聪对借条有异议,认为签名在先,签名时内容没填写,1800000元是浙江典贵公司的借款。对被告潘成聪的质证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采信。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4日,被告潘成聪向原告吴晖借款1900000元,并向原告吴晖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保证在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如逾期未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别委托宁波心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典贵公司转账1800000元,委托原告的妻子陈琦慧向被告潘成聪转账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浙江典贵公司营业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截止2014年6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潘成聪担任,股东分别为余佳理,出资1500000元,占比30%,潘成聪,出资3500000元,占比70%。2014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潘成聪变更为陶普秀,同时,被告潘成聪不再持有被告浙江典贵公司的股份,不再担任被告浙江典贵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职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成聪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潘成聪却未在借款到期后归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该利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借条亦约定借款期满后按日息2‰支付违约金,该项约定实际系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仅对年利率24%部分的利率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潘成聪以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其中1800000元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浙江典贵公司,即其个人借款系为被告浙江典贵公司经营所需。另外100000元借款虽未直接交付给被告浙江典贵公司,但综合借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能形成证据链使法院相信该100000元借款亦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潘成聪又系被告浙江典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浙江典贵公司对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与被告潘成聪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晖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浙江典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典贵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潘成聪归还原告吴晖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3231.53元(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以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346元,由被告浙江典贵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潘成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蒲巧俊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益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