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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叶春晓、何永忠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春晓,何永忠,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春晓,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忠,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友德,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大洋府西路(三八海塘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922000001082。法定代表人:马晓英,董事长。上诉人叶春晓因与被上诉人何永忠以及原审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7)浙0922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春晓、被上诉人何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友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洋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春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013年1月,何永忠提出将洋山的四套房子卖给本人,上诉人同意了,但要求分次付清房款,何永忠当时就把四份购房合同交给了我们,上诉人第一次付款20000元现金,何永忠提出以后全部用现金来支付。在付清全部房款后,何永忠于2015年2月15日陪同上诉人到洋城公司,在何永忠的要求下该公司与上诉人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并到房管部门重新备案。回来路上,应何永忠要求,上诉人把其出具的购房收款收条都还给了何永忠,何永忠撕毁后丢到滩涂里去了。二、何永忠伙同洋城公司作假。何永忠曾在义乌法院起诉上诉人时称,因向楼金美借款206万元、向陈春华借款194万元无法归还,所以用这四套房子来抵债,现又称是委托洋城公司重新出卖给上诉人。洋城公司2015年3月27日出具证明,洋城公司是根据何永忠的要求将四套房子转登记给上诉人的,而后其又出具复函给何永忠称,上诉人未付房款。上诉人在没有付清房款的情况下,何永忠为何会要求洋城公司将四套房子转登记给上诉人?洋城公司的证明与复函自相矛盾。三、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而不是委托买卖合同,这起合同纠纷只是上诉人与何永忠的购房合同纠纷,是房款有没有付清的问题,如果是委托合同纠纷,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应该是何永忠与洋城公司之间的纠纷。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称,本案上诉后,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上诉人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已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就涉案合同提出解除的诉讼,鉴于被上诉人未履行交房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交付购房款义务,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何永忠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委托洋城公司将购买的四套房子以原价卖掉,洋城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名义转让给上诉人。原审对要适用的法条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答辩人与上诉人都同意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中洋城公司是以自己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该合同是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且上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称已经支付过购房款,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上诉人从别人银行卡上取钱的证据;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每次都写收条的,签完合同后就将所有收条交给了被上诉人,收条不是借条,完全没有必要交给收款人,其描述不符合基本常识。再则,如果购房之前已经付清了购房款,为何不在购房合同上写明房款已付清。三、上诉人要解除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的购房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何永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春晓、洋城公司共同支付购房款1,979,842元;2.判令叶春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1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何永忠在洋城公司购买坐落于浙江省嵊泗县洋山镇的房屋4套,分别为洋山港城花园5幢2单元201室、202室和6幢2单元401、402室,共计房款1,979,842元。2015年1月6日,何永忠将上述房屋退给洋城公司,委托洋城公司公示销售,并办理了委托手续;同年2月15日,在何永忠陪同下,叶春晓到洋山办理了购房手续,即由洋城公司以其名义将上述4套房屋以原价转让给叶春晓,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双方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由叶春晓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若未按期付款,向出卖人支付每日0.03‰的违约金。叶春晓至今仍未支付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1、叶春晓在庭审中当庭自认其在事先向何永忠付清了房款之后,才在何永忠的陪同下到洋山与洋城公司办理商品房交易相关手续的。这说明叶春晓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明知洋城公司只是受何永忠之托向其出售本案争议的房屋,或者说本身就是在何永忠与叶春晓之间发生房屋产权转让之关系,如此办理相关手续只是受制于当时国家对尚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交易之政策规定,且何永忠委托洋城公司卖房的委托手续均在当地房产交易中心作了备案。故该院认定叶春晓对何永忠与洋城公司之间委托卖房关系为明知。2、叶春晓是否支付了购房款。叶春晓在庭审陈述中一方面声称其已以现金形式直接将购房款支付给了何永忠;另一方面,其又以何永忠在另诉中已将本案争议的4套房屋与欠案外人楼金美之债相抵相抗辩。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已对本案争议的4套房屋支付了对价,其在办理完买房手续后将支付购房款的收条全部当着何永忠的面撕碎并丢到洋山的滩涂上之说,有悖常理;其提到的何永忠曾主张以争议的4套房屋抵偿欠楼金美之债一说并未被另案判决所确认。综上,叶春晓购买的本案争议的4套房屋系何永忠委托洋城公司销售,洋城公司以其自身名义与叶春晓签订了购房合同,且叶春晓明知其向洋城公司购买的房屋系何永忠所有,故何永忠有权向叶春晓直接主张购房款。但何永忠同时要求受托人洋城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购房款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春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永忠支付购房款1,979,842元和违约金43,180元。二、驳回何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4元,减半收取11492元,由何永忠负担3448元,叶春晓负担804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春晓于2017年6月9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洋城公司2015年2月15日订立的洋山港城花园5幢2单元201室、202室和6幢2单元401、402室四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院已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是否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何永忠将涉案房屋委托洋城公司公示销售,并办理了委托手续,同年2月15日,由洋城公司以其名义将上述四套房屋以原价转让给叶春晓,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上述交易方式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何永忠在一审中也明确以委托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一审确认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按照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有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上诉人称应何永忠要求房款上诉人全部用现金付清,但其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向何永忠全额支付了四套房屋的购房款。上诉人称何永忠每次都写收条的,合同签订后收条都还给了他,但未能提供何永忠收到款项以及向何永忠归还收条的相关证据。况且,收条是何永忠收到购房款的书面证据,付款人也没有向收款人归还收条的必要,该理由有悖常理,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称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春晓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洋城公司涉案的四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节,因该案义乌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院不予评判。但对其据此提出的拒绝履行交付购房款的抗辩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合同履行问题既未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也未以此提出抗辩,该节事实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现有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春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4元,由上诉人叶春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邦良审 判 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