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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执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彦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彦文,杨水芳,李谷云,腾龙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29执199号申请执行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号。法定代理人:罗某,系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李彦文,男性,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水芳,女性,1988年2月13日出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谷云,男性,1977年4月25日出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腾龙艳,女性,1979年6月9日出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彦文、杨水芳、李谷云、腾龙艳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云0129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由被告李彦文、杨水芳共同偿还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谷云、腾龙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李彦文、杨水芳、李谷云、腾龙艳借款合同纠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华云审判员  丁路祥审判员  谷自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