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降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降某,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降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降某到汝州市米庙镇潘庄村刘某经营的超市附近,发现该超市门前停放的粉红色神舟鸽排电动车车钥匙未拔,遂将该电动车盗走。降某骑该电动车沿候饭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峪路口附近时与另一辆电动车相撞,致该被盗电动车受损。后降某将该被盗电动车推行至汝州市纸坊镇李营村韩某家车库附近时,发现该车库内停放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正在充电,于是把受损的粉红色电动车停放于该车库前,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上述两辆被盗电动车价格为4051元。案发后,上述两辆被盗电动车均已追退发还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降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韩某的陈述,证人降英坡的证言及其它相关书证、物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降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系初犯且涉案电动车均已追退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降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功审 判 员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孙彩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