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康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905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男,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左右,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出售香精和色素,并按照被告的要求送到被告开办的食品厂。后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3280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5.6%/年从起诉之日支付到全部履行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销售香精和色素生意,自2014年6月份,原告陆续出售香精和色素给被告。后经结算,被告康某欠原告陈某货款32800元,并于2016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陈某货款叁万贰仟捌百元整(32800元)、康某、2016.1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出库单6张、送货单9张、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原、被告短信记录两张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代理销售的香精和色素,经结算欠原告货款32800元并于2016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陈某与被告康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交付香精和色素后,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康某支付货款3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未对欠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3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人民陪审员  杨 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继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