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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与刘亦波、石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刘亦波,石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1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大沽北路111号。负责人:许小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亦波,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石晶,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与被告刘亦波、被告石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亦波、被告石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1627.65元、截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罚息18692.08元,合计470319.73元及上述款项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刘亦波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亦波提供贷款8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马路东侧天××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二被告以上述房产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至今已逾期8个月,故成讼。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相关约定;2.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石晶确认涉案借款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的欠款金额;5.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刘亦波将贷款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亦波、被告石晶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亦波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刘亦波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亦波提供贷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马路东侧天××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下调15%;被告刘亦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被告刘亦波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刘亦波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刘亦波自愿以借款购买的位于天津市××马路东侧天××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刘亦波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抵押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3日,被告刘亦波在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21日,原告全额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在使用借款购买房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7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1627.65元、利息17286.02元、罚息1406.06元,上述合计470319.73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8月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晶签字确认涉案借款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亦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刘亦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亦波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石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且被告石晶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签字确认,故本案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石晶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另,被告刘亦波已将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于登记时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亦波、被告石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截至2017年7月3日的借款本金451627.65元、利息17286.02元、罚息1406.06元,上述合计470319.73元;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自2017年7月4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如二被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对被告刘亦波抵押的位于天津市××马路东侧天××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4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爱华代理审判员  李 铁人民陪审员  何建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