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摩玛之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志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摩玛之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志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536号原告:天津市摩玛之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中联产业园9号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3004398246。法定代表人:张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峰,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伦,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博,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摩玛之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摩玛之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伦、被告刘志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2月工资18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1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61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商定采取加盟合作的方式进行摄影业务经营,并于同日签订加盟合同。合同就合作方式期间、加盟费用明确约定:原告提供拍摄场地及设施与服务,合作一年,被告选择加盟套餐10000元67对拍摄名额。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双方系加盟合作关系。因被告购房,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出具工作证明。被告作为自由摄影师,工作时间、地点自由,不受原告支配。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工作证明,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并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旗下项目天津摩玛梦想城拍摄基地从事照片拍摄。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服务。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天津摩玛梦想城摄影基地加盟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提供旗下项目天津摩玛梦想城和植物园作为拍摄基地供被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出据《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志博,身份证号:,系我公司员工,自2016年3月入职工作至今,任摄影部经理职务,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出具《工作证明》的原因为被告有买房的需求,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出据该证明。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张鑫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被告工资5662元、2016年6月22日支付被告工资7666.9元、2016年8月2日支付被告工资7470元、2016年8月25日支付被告工资7101.5元、2016年10月1日支付被告工资5479元、2016年11月26日支付被告工资14549.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单位发放工资是用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卡,通过财务转账向员工发放。张鑫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本人系你单位员工,2016年3月4日入职工作,本人自入职以来,贵司一直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本人缴纳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鉴于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现本人提出辞职,请公司及时为本人办理离职手续并支付相关补偿及2016年11月、12月工资。”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9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16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0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593.2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86100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6年11月及2016年12月的工资1800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摩玛梦想城摄影基地加盟合同、工作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主体范围。被告的工作地点是摩玛梦想城拍摄基地,工作内容是进行照片拍摄,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多次支付被告工资,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被告自2016年3月入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履行天津摩玛梦想城摄影基地加盟合同之前,原、被告签订天津摩玛梦想城摄影基地加盟合同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矛盾。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虽然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表述被告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但原告出具工作证明的原因为被告买房需求,该证明表述的被告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与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的工资数额并不相符,故对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且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时间存在不固定的情形,故本院参照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总额除以支付次数所得数额作为月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7988.15元。被告享有福利待遇的权利,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6年11月、12月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鉴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时间存在不固定的情形,故本院将原告支付被告第二笔至第六笔的工资总额,作为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26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摩玛之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志博经济补偿7988.15元;二、原告天津市摩玛之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志博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三、原告天津市摩玛之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志博2016年11月、12月工资18000元;四、原告天津市摩玛之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志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266.9元;五、驳回原告天津市摩玛之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摩玛之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刘志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