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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14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傅凌云、吴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凌云,吴某,杨雪枚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1146号之三申请人:傅凌云,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满,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某,男,200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被继承人吴志强之子。法定代理人:欧某,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被告吴某之母。被申请人:杨雪枚,女,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被继承人吴志强之母。申请人傅凌云与被申请人吴某、杨雪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申请人傅凌云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继承人吴志强名下及继承人吴某、杨雪枚在继承吴志强遗产范围内价值与诉讼标的2700000元相当的房地产、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申请人傅凌云提供吕顺红所有的座落于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金山社区万城国际家居大世界1号楼101(益房权证朝阳字第××号)房屋进行担保。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理和便于执行,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继承人吴志强名下的湖南省长宁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331100元的股权及该股权自冻结时起的所有收益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正良人民陪审员  姜慧军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超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