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妍、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妍,陈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367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2081356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旺、王洪顺,公司员工。被告:李妍,女,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张福兴,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妍、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宏琦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旺、被告李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兴、被告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妍、陈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00000元及2016年12月24日至到期日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6.37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即为月利率9.5625‰。2、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妍于2016年4月21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旧州信用社申请贷款70万元的申请,借款用途为进树苗。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授信审批了70万元,期限为24个月。方式:抵押。使用方式:循环。利率:月利率6.375‰。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旧州信用社与李妍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额度为70万元,有效期间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李妍在合同有效期内,于2016年4月21日借款70万元,2017年4月21日到期。此笔借款结息至2016年12月23日。李妍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7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超期还息计收复利,贷款超期按照月利率9.5625‰计收利息,到期归还本息。李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李妍、陈伟签订了同意借款、同意抵押意见书。此笔借款已经超期,故此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决定收回贷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律,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妍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要求变卖抵押的房产偿还借款。被告陈伟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世忠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高森旺、王洪顺身份证复印件;3、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文件、银监局关于沧县信用合作联社31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文件;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授信审批书:授字【2016】第20163155869号;5、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旧州信用社与李妍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沧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第27302016272400号);6、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旧州信用社与李妍、陈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沧县联社农信高抵字2016第27302016636923号)、抵押房地产作价协议书、抵押物清单2张。7、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旧州信用社与借款人李妍、抵押人陈伟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金额700000元;8、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旧州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还息情况记录,借据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还息至2016年12月23日;9、李妍、陈伟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夫妻同意借款意见书、夫妻同意抵押意见书。被告李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同时提交法庭李妍与陈伟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之间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借款由抵押的万泰阳光小区陈伟名下的楼房变卖偿还。被告陈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妍于2016年4月21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旧州信用社申请贷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树苗,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授信审批了70万元贷款。同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旧州信用社与李妍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额度为70万元,有效期间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李妍在合同有效期内,于2016年4月21日借款70万元,该笔借款至2017年4月20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超期还息计收复利,贷款超期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该笔借款结息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李妍、陈伟与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旧州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妍、陈伟签订了夫妻同意借款意见书、夫妻同意抵押意见书。此笔借款已经超期,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决定收回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旧州信用社与被告李妍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妍、陈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旧州信用社属于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妍、陈伟欠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违约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妍、陈伟共同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0000元及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4月20日到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6.375‰计算;并承担自2017年4月2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170元,共计9570元,由被告李妍、陈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赵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