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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邓岳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邓岳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96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岳,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邓岳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被告邓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39591.46元(截至到2017年3月21日止,其中本金人民币98985.83元,利息人民币23262.78元,滞纳金人民币17342.85元,取现手续费人民币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0元,年费人民币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3年9月12日获得批准,卡号为:49×××46,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透支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透视款项已严重逾期。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邓岳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情况属实,我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其他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浦发银行VISA白金卡简约版信用卡一张。在信用卡申请表中,被告承诺“我已经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交易时选择了最低还款额方式,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现金交易以及因之而产生的取现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五,年利率为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计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需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嗣后,经核准,原告向被告核发卡号为49×××46的信用卡,但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3月21日,未偿还的透支款本金98985.83元、利息23262.78元、滞纳金17342.85元、取现手续费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0元、年费0元,合计139591.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身份信息等材料的照片、客户催收记录、客户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并经原告审核发放信用卡后,即应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向原告领取信用卡,通过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原告的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本院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滞纳金的收取标准,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已经知悉并且认可,利息、滞纳金的收取亦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欠款本金98985.83元、利息23262.78元、滞纳金17342.85元,合计139591.46元;并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被告邓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