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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高县明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明通科技有限公司,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923行初10号原告:上高县明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塔下集镇。注册号360923210029073。法定代表人:曾小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高县敖山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1136082801474529X3。法定代表人:陈秋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洋波,该局劳动股股长,特别授权。第三人:张虹,女,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带花,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上高县明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通知第三人张虹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高县明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洋波,第三人张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带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上人社伤认字[2016]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6年5月20日14时许,张虹在乘坐陈超驾驶的电动车上班途中途经上高县××与××路交叉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张虹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上高县明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20日,张虹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8月30日,张虹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本公司,要求出具一份工资证明。出于朋友情面,本公司出具了一份虚假的张虹误工收入证明。后张虹依据虚假的误工收入证明向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虚假的误工证明认定张虹与本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进而认定张虹所受伤害为工伤。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上人社伤认字[2016]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高县塔下乡长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高县明通科技有限公司为该村完成税收任务而成立,并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张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高县明通科技有限公司误工收入证明,证明该份证明与张虹向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明的内容是不相同的。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虹于2016年11月15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齐全,答辩人依法受理,因张虹原工作单位不同意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答辩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答辩人提供书面答复材料,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通过对双方提交的材料和有关证据的核实,张虹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应认定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据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上人社认字[2016]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书;3、务工收入证明;4、出院记录;5、疾病诊断证明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上高明通关于张虹工伤的说明;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相关法律条款。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对工伤申请的受理、作出程序及作出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第三人张虹述称,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事实不符,完全捏造,原告的目的是想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其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故意拖延时间、耗费司法资源。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虹的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方积极配合,为了承担其自身的用工主体资格,将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交给第三人;3、第三人与手机城沈店长、圆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第三人与沈雪荣店长、鲁圆圆均在原告手机城上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沈雪荣店长及曾小娇经理到医院看望,送了200元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地址不是张虹申请表上所写的上高县和平路35号,而是在塔下乡集镇,张虹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虽是原告开具的,但内容是虚假的,是应朋友的要求开具给张虹打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用的;对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工伤无关联;对证据7无异议,认可收到;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份说明不是原告所写,也没有该原告的公章;对证据9认可收到,但是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意见;对证据10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开具该证明;对证据2,认为该证明刚好能证实张虹确实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明张虹的月收入3500元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等,与9月5日原告开具的张虹月工资1800元的证明并不矛盾,该证据恰恰证明张虹与原告有实际的劳动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是其给第三人的,但是给第三人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用,不是工伤认定用的;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写的原告地址与营业执照的地址不符,跟原告与张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联,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认可是其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证明可证实原告与张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原告对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9,原告认可收到,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不认可是其提交,且该份说明没有盖原告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证据10,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没有制作证明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其次公司经营状况应提供公司的年度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并由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证明,再次即使公司处于未经营状态,与公司招聘员工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明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在工资、收入等内容上有点差异,但同样证实原告与张虹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认为可证实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是由原告交给第三人的。证据3,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虹系原告上高县明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5月20日14时许,张虹乘坐陈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被兰传民驾驶的赣C×××××小型轿车追尾并受伤。2016年6月3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虹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张虹的损伤经上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右侧第1肋骨及左侧第2、3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两侧耻骨联合及左侧耻骨下支骨折。2016年11月15日,张虹向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递交了劳动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1日向上高县明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上高县明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提交证据。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张虹提交的材料核实,认为张虹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上人社伤字[2016]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上高县明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不服该决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张虹与原告上高县明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原告出具的证明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2016年5月20日14时许,张虹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张虹的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张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高县明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但上高县明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复,也未提供证据,是其对权利的放弃。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张虹提交的材料,依法作出上人社伤字[2016]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上高县明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与张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为由,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上人社伤字[2016]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高县明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高县明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莉霞人民陪审员  潘余美人民陪审员  钟珑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尚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