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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薛军如与可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军如,可登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611号原告:薛军如,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可登峰,男,1968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薛军如与被告可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军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登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军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可登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可登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薛军如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可登峰所借原告薛军如款10万元款理应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可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军如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可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正明审 判 员  唐正芬人民陪审员  郭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