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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志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孙志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刑初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49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曲周县,住本村。系被害人牛卫生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曲周县,住本村。系被害人牛卫生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2,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曲周县,住本村。系被害人牛卫生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3,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曲周县,住本村。系被害人牛卫生之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牛某4,系王某之三子,牛某1、牛某2、牛某3之胞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4,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曲周县,住河北省曲周县。系被害人牛卫生之三子。被告人孙志石,男,1962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清丰县,捕前住该村。2005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曲周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居住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志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及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牛某1、牛某2、牛某3的诉讼代理人牛某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4,被告人孙志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增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孙志石驾驶牌照号为豫J×××××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河北省曲周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至牛庄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牛某5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牛某5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牛某5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河北省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5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孙志石的供述和辩解,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张某、袁某等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孙志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7175.48元。被告人孙志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民事部分,其未作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孙志石驾驶牌照号为豫J×××××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河北省曲周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牛庄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牛某5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牛某5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23日,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牛某5系颅脑损伤死亡。3月25日,河北省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石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5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即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志石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袁某等的证言,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曲公交认字(2017)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孙志石的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害人牛某5出生于1949年8月6日,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河北省曲周县城“中央华府”小区。事故发生后,牛某5被曲周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事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损失:1、医疗费2599.98元;2、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67岁-60岁)〕=367237元;3、丧葬费56987元÷2=28493.50元。以上款项共计398330.48元。被告人孙志石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挂靠于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诉讼中,孙志石的近亲属自愿补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孙志石及濮阳市华龙区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孙志石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牛某5的户籍证明,河北省曲周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目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孙志石之妻签订的补偿协议、出具的收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志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2599.98元,共计112599.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下剩损失398330.48元-112599.98元=285730.5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该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相应辩解予以采纳。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的意见,经查,曲周县白寨镇牛庄村村民委员会、“中央华府”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牛某5虽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案发后,曲周县中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必然产生医疗费用,且有曲周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目录相印证,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孙志石在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在诉讼中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应的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孙志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本院委托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志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九角八分、二十八万五千七百三十元五角,共计人民币三十九万八千三百三十元四角八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锡军审 判 员  苑长军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