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执6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赵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6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苗族,住织金县少普乡。被执行人王某,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阳长镇。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五金龙镇。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坪上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纳雍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5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某某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17790001107887115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3737.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饶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