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习水县在水一方酒店与赵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水县在水一方酒店,赵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330民初2529号原告习水县在水一方酒店。注册号:520330600042088。经营者:黄灿,该公司负责人。地址:习水县东皇镇矿东路。委托代理人廖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58年8月1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习水县在水一方酒店诉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水县在水一方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廖浪、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习劳人仲字(2017)095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资为1500元/月。2017年2月11日,原告下达《通知》,写明“经公司考虑决定取消保洁员,原保洁员做到2017年2月15日结算所有工资”,并由负责人黄灿签名同意执行。期间,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10日,被告赵某某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16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750元。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习劳人仲字(2017)09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通知》、习劳人仲字(2017)095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其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结合原告2017年2月11日的《通知》内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即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即1500.00元/月×11个月=16500.00元。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15750.00元,本院尊重其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未依法定程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00元/月×1个月×2=3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习水县在水一方酒店与被告赵某某在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原告习水县在水一方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00.00元;三、由原告习水县在水一方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750.00元;四、驳回原告习水县在水一方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习水县在水一方酒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何义义书 记 员 王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