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高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福州鑫航资源利用创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高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福州鑫航资源利用创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098号原告:福建省高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振兴路124号长乐金峰欧米罗商务酒店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49647978。法定代表人:许长月,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典慧,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滨海工业区(松下镇片区)。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被告:福州鑫航资源利用创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滨海工业区(长乐松下片段)。法定代表人:蒋宗棋。原告福建省高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公司)与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福州鑫航资源利用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资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公司、鑫航资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海公司、鑫航资源公司向高阳公司支付工程款4780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80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2017年5月2日暂计103144.88元;2.案件受理费由鑫海公司、鑫航资源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3日,鑫海公司、鑫航资源公司与高阳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高阳公司承包施工鑫航资源公司矿渣生产线二期工程,工程地点在长乐市松下鑫海公司内,工程内容为矿渣粉磨二期工程土建及机械、电气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实计量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报送当月工程量月报表,经发包人代表审核后,按当月完成工程价款80%支付,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产后三个月内支付到总价款的85%,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一周内支付到总价款95%。如因发包人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结算,在工程投产三个月内先按合同总价的95%支付,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高阳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受鑫海公司、鑫航资源公司共同委托对讼争工程(不含安装部分)造价进行审核,并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了华益造价审字[2012]422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讼争矿渣生产线二期工程(不含安装部分)总造价为14656206元,鑫海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盖章确认。2016年3月1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日,讼争矿渣生产线二期工程(不含安装部分)总造价14656206元,二被告已支付14178168元,尚结欠工程款478038元未支付。因向鑫海公司、鑫航资源公司催款未果,高阳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鑫海公司、鑫航资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鑫海公司、鑫航资源公司共同与高阳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高阳公司承包施工位于长乐市松下鑫海公司内的鑫航资源公司矿渣生产线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矿渣粉磨二期工程土建及机械、电气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价款(矿渣生产线二期工程土建)为2200万元(暂定价);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实计量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报送当月工程量月报表,经发包人代表审核后,按当月完成工程价款80%支付,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产后三个月内支付到总价款的85%,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一周内支付到总价款95%。如因发包人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结算,在工程投产三个月内先按合同总价的95%支付,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鑫海公司、鑫航资源公司分别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处盖章,许长月作为鑫海公司、鑫航资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高阳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受鑫航资源公司委托对讼争工程(不含安装部分)造价进行审核,并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了华益造价审字[2012]422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讼争矿渣生产线二期工程(不含安装部分)总造价为14656206元,鑫海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盖章确认,许长月亦签字确认。2016年3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鑫海公司在高阳公司提供给鑫航资源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日,讼争矿渣生产线二期工程(不含安装部分)总造价14656206元,已支付工程款14178168元,尚结欠工程款478038元未支付。因向鑫海公司、鑫航资源公司催讨欠款未果,高阳公司遂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高阳公司提交的并经庭审查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州鑫航资源利用创新有限公司矿渣生产线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经济合同签约意向书》、对账单及高阳公司当庭有效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高阳公司和鑫海公司、鑫航资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适格主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鑫海公司、鑫航资源公司结欠高阳公司工程余款478038元之事实,有结算审核报告书、对账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施工方,高阳公司已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并已交付发包方使用,履行了承包工程的施工义务。鑫海公司、鑫航资源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高阳公司主张鑫海公司、鑫航资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余款4780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二被告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4178168元,超过应付工程款的95%(146××××6×95%=139523395.7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高阳公司诉请欠付工程款478038元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对讼争工程具体验收时间,高阳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根据在案证据与查明事实,鑫航资源公司已委托华益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应视为讼争工程已验收合格,鑫海公司及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审核报告书确认的时间2013年1月7日可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故二被告公司欠付的478038元应于2014年1月7日前向高阳公司支付。二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占用高阳公司资金,给高阳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讼争合同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高阳公司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亦予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高阳公司主张2014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鑫海公司、鑫航资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福州鑫航资源利用创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福建省高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80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福建省高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2元,减半收取计4806元,由福建省高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元,由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福州鑫航资源利用创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棋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