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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苏欢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806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欢,男。2005年9月10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4月2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日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7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2011年6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浙1004刑初5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苏欢与李某1、滕某、林某、朱某、郏某(均已判)、“老鼠”(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国际大酒店KTV唱歌结束后,欲强行带邓某外出吃夜宵,因不满工作人员劝阻,在电梯口和一楼通道处,被告人苏欢与李某1、滕某、林某、郏某、王某等人以拳打脚踢、扔花盆等方式殴打KTV保安冉某、从某、金某等人,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冉某、金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欢与李某1、滕某、朱某、林某、郏某、王某等人已通过家属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7年1月4日,被告人苏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一名。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苏欢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苏欢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苏欢供认不讳的供述,同案犯王某、郏某、朱某、李某1、林某、滕某的供述,被害人冉某、从某、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邓某、黄某、季某、曾某、冯某、唐某、侯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欢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欢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欢案发后自首,有立功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欢伙同多人在公众场合对他人随意殴打,致多人受伤,原判综合其犯罪情节及其他量刑情节所作的判处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坚审判员 沈建宇审判员 朱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徐祖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