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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仁寿县中药材有限公司与张玉兵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仁寿县中药材有限公司,张玉兵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036号原告:四川省仁寿县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文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涂仁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东,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兵,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省仁寿县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中药材公司)与被告张玉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中药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林、徐成东,被告张玉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寿中药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不解除劳动关系并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62.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和2012年4月1日两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7年4月1日。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及原告公司的决定自2017年4月2起,原被告双方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使不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依法也已经成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2008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依法为被告购买了相应的社会保险。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作出的人劳人仲案(2017)49号仲裁裁决书错误。具体为1、仲裁委认定2017年3月2日原告对被告工作岗位的调整系对双方原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错误,此处的争议为:对被告的岗位调整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与被告协商一致才能变更的内容。依据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2条的约定,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根据公司整体部署和要求是有权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而且对被告工作岗位的调整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内容、重大事项的变更。2、仲裁委认定被告有权在劳动合同未到期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本案中被告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31条、32条,劳动合同法37条、38条的规定。3、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46条、47条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62.4元错误。本案中被告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46条规定的依法应当享有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玉兵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劳动合同未到期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其主张不成立。被告2008年3月29日首次与原告签订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又与原告续签了五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1日到期终止。2017年2月1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从原任销售部经理转岗为仓储工作(实为搬运工),月工资比原来的4332元降低到2000元。对此通知被告无法接受,双方发生争议,2017年3月上旬通知被告续签第三次劳动合同,鉴于原告擅自变更被告工作,工资成倍降低的情形,被告暂时拒绝与原告续签第三次劳动合同。期间加之被告母亲病重需人照顾,向原告书面请假十五天,双方虽然争议很大,但原告对被告还是关心的,至今年三月底基本工资还是继续发放给被告,视为全勤上班。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原告对员工的工作是有权调整,但《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原告在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前未与被告协商就擅自决定变更被告工作岗位,劳动报酬成倍降低,实在是太主观武断了,根本没有考虑被告的权利和感受,所以,被告不能接受。2017年3月上旬,原告还要求续签第三次劳动合同,说实话,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了九年,期间有四年任销售部经理,月工资达4000多元,因业绩显著原用人单位还主动借10万元给被告买车,以利于更好的工作。被告与原告单位还是有感情的,不想离开。就在改变工作岗位和是否续签第三次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期间,被告一是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二是母病重请事假15天照顾她,被逼无奈,才于2017年3月20日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2017年5月9日作出的裁决,故不存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所以,诉称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于法不当,是不能成立的。二、仁劳人仲案[2017]49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被告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1日期满,劳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是否还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完全取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方可续签,决不是用人单位单方能决定的。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有若干条件,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就可以解除或终止,它不是卖身契,终身不变。被告与原告签订为期九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1日期满终止,由于原告擅自改变被告工作岗位,成倍减少其劳动报酬之过错,被迫被告向仲裁委申请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补偿被告工作一年一个月工资补偿金的请求完全合情合理又合法的,难道被告在原告单位就白干九年一文不值吗?仲裁裁决在查清事实和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告仁寿中药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信息;2.仲裁裁决书;3.劳动合同;4.短消息打印件;5.中药材公司新品部合同。被告张玉兵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不合理转岗的报告;2.请假条;3.工作胸牌支付工资的银行明细清单;4.短消息打印件。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08年3月29日首次与原告签订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担任销售经理职务。2012年4月1日又与原告续签了五年于2017年4月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间,2017年2月1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从原任销售部经理转岗为仓储工作。对此通知被告不愿接受,双方发生争议。就在改变工作岗位和是否续签第三次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期间,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则于2017年3月20日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仁寿中药材公司于同日签收了张玉兵的仲裁申请书。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9日作出仁劳人仲案[2017]49号仲裁裁决:1、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2、被申请人单位(即仁寿中药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张玉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62.40元;3、驳回申请人(即张玉兵)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单位即仁寿中药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仁寿中药材公司未与被告张玉兵协商就变更工作岗位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仁寿中药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收了张玉兵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书,应认定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双方应按照2017年5月9日仁劳人仲案[2017]49号仲裁裁决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仁寿县中药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按照仁劳人仲案[2017]49号仲裁裁决办理,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玉兵经济补偿金240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荣远 来自: